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4348号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园滨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705173788D。法定代表人孙志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金文、陈凌熙,该联社职工。特别代理。被告邱丽珍,女,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林益雄,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仙游县。
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邱丽珍、林益雄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凌熙,被告邱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益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邱丽珍以购买家具为由,在被告林益雄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邱丽珍仅偿还借款本金4400元及截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尚欠本金人民币95600元及自2016年6月21起的利息,被告林益雄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判决:1、被告邱丽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600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相应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法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林益雄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邱丽珍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分批偿还。被告林益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邱丽珍、林益雄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借、贷、担保三方的主体资格。2、自然人借款申请表、《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邱丽珍向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11月1日,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邱丽珍、林益雄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邱丽珍向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5‰,按季结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林益雄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3、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1月1日支付给被告邱丽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4、贷款明细账一份。欲证明:被告邱丽珍仅偿还本金人民币4400元及截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尚欠本金人民币95600元及自2016年6月21起的利息至今未还。被告邱丽珍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邱丽珍、林益雄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林益雄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而到庭的被告邱丽珍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4年11月1日,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邱丽珍、林益雄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邱丽珍向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5‰,按季结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林益雄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同日,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依约支付给被告邱丽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后,被告邱丽珍仅偿还本金人民币4400元及截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尚欠本金人民币95600元及自2016年6月21起的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林益雄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担保三方主体适格,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要约和承诺程序就借贷和担保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故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邱丽珍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林益雄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要求借款人还款付息、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益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丽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95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6年6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95600元为基数,按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至还清本款之日止);
二、被告林益雄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95元,由被告邱丽珍负担,被告林益雄对之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建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黄丽蓉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