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峰刑初字第00282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贺,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捕前住峰峰矿区,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峰峰矿区看守所。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贺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14日下午3时许,代某2及其丈夫代某1、父亲代兴德来到鱼塘,往被告人李贺家经营的鱼塘内扔石头干扰钓鱼。李贺的母亲张书珍,父亲李某随即与代某2等人理论并发生争吵,继而双方相互拉拽推搡,被告人李贺见此情形后在帮助父母与代某2等人争执中与代某2互相殴打并将代某2打致轻伤。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李贺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贺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下午3时许,代某2及其丈夫代某1、父亲代兴德来到鱼塘,往被告人李贺家经营的鱼塘内扔石头干扰钓鱼。李贺的母亲张书珍,父亲李某随即与代某2等人理论并发生争吵,继而双方相互拉拽推搡,被告人李贺见此情形后在帮助父母与代某2等人争执中与代某2互相殴打并将代某2打致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证明,被告人李贺的社会调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贺主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代某1的手机、手表、钱包、衣服等物品被损坏,并委托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但尚未出具鉴定意见,故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另行处理。被害人对本案争执发生存有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林
审 判 员 曹顺平
人民陪审员 黄 卫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远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