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2372号原告罗某,女,1989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黄某甲,男,1987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罗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红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自由恋爱相识谈婚,××××年××月××日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由于相处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也曾多次协商离婚,未达成协议。2015年3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原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至黄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2016年7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原告每给付生活费500元,至黄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等证据载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需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罗某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红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刘红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