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民初695号原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龚小英。被告郭某乙。委托代理人程彦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地址: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负责人王硕。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苗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小英、被告郭某乙委托代理人程彦新、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16年4月27日16时30分许,郭某乙驾驶牌号为冀G×××××小型普通客车沿郭磊庄镇阳门堡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右转弯时,与沿郭磊庄镇阳门堡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万全县交警队认定,郭某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乙为冀G×××××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中国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系冀G×××××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郭某乙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意见,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为原告垫付2758元,要求退还我。
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依保险条款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郭某乙驾驶牌号为冀G×××××小型普通客车沿郭磊庄镇阳门堡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右转弯时,与沿郭磊庄镇阳门堡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郭某甲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郭某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万全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2、左膝软组织损伤”。2016年5月18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1天。医嘱: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加强营养;出院后建议休息叁个月,定期门诊复查。事故车辆冀G×××××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郭某乙,郭某乙为该车向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被告郭某乙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医疗费51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万公交认字2016第11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万全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等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及认证意见如下:1、医疗费4048.94元;原告举证万全县中医院医药费票据1张和费用清单一份。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郭某乙质证无异议。被告举证为原告垫付万全县中医院门诊费票据2张,金额518元,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原告郭某甲质证无异议。对医疗费4566.94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3、营养费630元(21天×30元/天);4、护理费2100元(21天×100元/天)。上述三项请求经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郭某乙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5、误工费19980元(111天×180元/天);原告举证河北万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3个月工资表及月工资5400元证明各一份,主张按万全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21天+出院休息3个月计算111天的误工费。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保险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建筑公司有劳动关系、原告月工资5400元应该提供完税证明及上岗证,故不认可原告的证据;被告郭某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质证意见合法,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应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认定误工费6016元(19779元/365天×111天)。6、交通费600元;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认可50元,被告郭某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酌情认定300元。7、摩托车修理费500元、清障施救费300元;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意见:我公司为摩托车定损100元、清障施救费的票据是收据,不合规。被告郭某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酌情认定车辆修理费100元、清障施救费300元。综上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56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6016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元、清障施救费300元。合计14642.94元。
本院认为,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对此认定书无异议,予以认定。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乙虽是冀G×××××小型普通客车的司机及所有人,因其投保的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已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不再另行赔偿。被告郭某乙为原告郭某甲垫付款由原告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甲医疗费456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6016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清障施救费300元。合计14642.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郭某乙的垫付款2518元,由原告返还。与本判决第一项一并执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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