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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11193号

代婷与樊锐、樊宗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代婷,樊锐,樊宗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1193号

原告:代婷,女,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爱铭,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锐,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秀(系被告樊锐母亲),神华宁夏煤业集团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樊宗国,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神华宁夏煤业集团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原告代婷与被告樊锐、樊宗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爱铭,被告樊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秀,被告樊宗国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涉及鉴定事宜,本案遂进入鉴定程序。鉴定程序结束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爱铭,被告樊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秀,被告樊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65760.74元[医疗费92798.33元;误工费22470元(107元/天×210天)、护理费12840元(107元/天×120天)、交通费5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100元/天×102天)、营养费12000元(10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191413.6元(25186元/年×20年×38%)、住宿费5530元、住院必需品1961.5元、鉴定费1100元、病案复印费3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3日,被告樊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被告樊宗国所有×××号车辆沿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永通巷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沿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线由东向西横过清和南街发生碰撞,后×××号车辆继续向前行驶过程中又与张君荣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清和南街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张君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樊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张君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

一、急性闭合性腹部伤:肝挫裂、脾挫裂伤、左肾上腺挫伤等,二、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急性肺损伤、双侧胸腔积液、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经鉴定,原告构成二项八级附三项十级伤残,误工期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樊锐、樊宗国统一答辩称,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号车辆系被告樊宗国所有,被告樊锐系驾驶员,二人系父子关系。事发时,涉案车辆不在保险期间,事发后我方垫付费用264000元。对原告诉请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期限认可,护理期限过长,应当以住院天数为限计算,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重复主张,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住宿费有异议,其他诉请均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3日12时05分许,被告樊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樊宗国登记所有的×××号车辆沿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永通巷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沿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线由东向西横过清和南街发生碰撞,后×××后车继续向前行驶过程中又与张君荣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清和南街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张君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樊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张君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I、多发骨折:1.下颌骨颏部骨折、2.胸5、6椎体骨折术后、3.双侧肩胛骨折Ⅱ、多发伤:

一、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1.肝挫裂伤、2.脾挫裂伤等,二、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1.急性肺损伤、2.双侧胸腔积液、3.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00天。原告因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357796.84元(含外购药),其中医疗保险统筹支付16160.90元(门诊费统筹支付246.92元、住院医疗费统筹支付15913.98元),被告樊宗国支付264000元。后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二项八级附三项十级伤残,误工期210天,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进行该项鉴定支付鉴定费11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樊宗国对原告诉前委托形成的鉴定有异议,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至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该项鉴定。2017年4月5日,经该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二项八级附一项九级伤残。原告为进行诉讼支付复印费314.50元。另,涉案×××号车辆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住宿费,向法庭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三份,收据六张、发票一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住院期间生活必需品的费用,向法庭提交收款收据八张,金额共计1720.50元,被告称该费用非必须产生,不予认可。经法庭询问,被告樊宗国称其与被告樊锐一同居住,不知道被告樊锐系无证驾驶。原告称其工资3600元/月,受伤后由其丈夫护理,未提交误工费和护理费的相关证据,其主张按照2016年本地区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收入标准即107元/天计算上述二项费用。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法庭酌定主、次责任的比例为80%和20%。被告樊宗国将涉案车辆交由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驾驶,亦具有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庭酌情确认被告樊锐和被告樊宗国各负50%的责任。综上,对原告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被告樊锐和樊宗国各承担本次事故40%(80%×50%)的责任。涉案×××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车辆系被告樊宗国所有,其系投保义务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樊锐系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因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357796.84元(含外购药),其中医疗保险统筹支付16160.90元(门诊费统筹支付246.92元、住院医疗费统筹支付15913.98元),被告樊宗国支付264000元。该事实有相应的票据及双方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受伤不能正常工作、生活,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和护理期分别为210天和120天合理,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误工费相关的证据,但其参照本地区2016统计年度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107元/天计算误工费合理,予以确认。据此确认误工费为22470元(107元/天×210天);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酌情确定每日护理费为100元,据此确定护理费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交通费系原告受伤治疗的必要开支,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500元;原告先后住院治疗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0元(100元/天×100天);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经重新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二项八级附一项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确定为32%,据此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61190.40元(25186元/年×20年×32%);原告非银川市居民,主张住宿费合理,酌情确认3000元;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生活必需品费用,法庭酌情确认1000元;复印费314.50元系原告维护权利之必要开支,予以确认;本案经重新鉴定,且鉴定意见有变化,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考虑原告伤情,法庭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综上,本院确定的原告损失共计558110.84元(医疗费357796.84元-16160.90元+误工费2247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1190.40元+住宿费3000元+生活必需品费1000元+复印费31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已明显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樊宗国已付原告264000元,其中的120000元应视为在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向原告的赔偿,剩余144000元(264000元-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的438110.84元(558110.84元-120000元),被告樊宗国、樊锐应分别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75244.34元(438110.84元×40%),扣减被告樊宗国已付的1440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31244.34元(175244.34元-14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婷损失175244.34元;

二、被告樊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婷损失31244.34元;

三、驳回原告代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9元,由原告代婷负担852元,由被告樊锐负担638.50元,被告樊宗国负担63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钰邦

人民陪审员  孙秀丽

人民陪审员  常 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 助理  江 雪

书 记 员  杨秋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