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6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吸毒,2008年4月2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2011年1月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2月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12月2日被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张某在海宁市建设桥附近一宾馆内、盐官镇祝会村戚家场19号家中,先后5次分别容留吸毒人员朱某、杨某、顾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另查,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杨某、朱某、方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立功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27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许志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戴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