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35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密山市,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想、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月,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并持该卡透支。刘某某于2015年6月最后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缴,拒不还款。截至案发,被告人刘某某累计欠款本金人民币34285.2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信用卡交易记录、银行报案书、催收记录、情况说明、证人代某某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超限费透支,丧失持卡人守信用、履行义务的善意透支准则,经发卡银行缴款提醒后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刘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单位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欠款人民币三万四千二百八十五元二角三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天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姝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