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26民初05210号
原告:浦江永顺外贸纸箱厂,系个体工商户,住浦江县浦南街道江南工业城一区**号。经营者:贾春莲。
被告:浙江浦江中堂五金有限公司,住浦江县郑宅镇上郑村。
法定代表人:郑忠堂。
原告浦江永顺外贸纸箱厂与被告浙江浦江中堂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自愿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浦江永顺外贸纸箱厂撤诉。案件受理费358元,由原告浦江永顺外贸纸箱厂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许 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 记员 于贤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