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2717号原告王永刚,公民身份号码×××,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张兰女,公民身份号码×××,女,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王永刚诉被告张兰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永刚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白常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兰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刚诉称,2010年10月18日被告张兰女和其借款5万元,在2012年10月18日该款未偿还,在其的要求下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在2016年春节期间还了2000元,同年5月份又还了1000元,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7000元。被告张兰女未做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提供借款条一张,证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张兰女就未还的5万元借款重新出具借款单一张。被告张兰女未到庭质证。被告张兰女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具有关联性,故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兰女于2010年向原告王永刚借款50000元,至2012年10月18日该款未偿还,由被告张兰女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分两次还款3000元,现尚欠借款47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兰女欠原告王永刚借款47000元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王永刚要求被告张兰女返还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兰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兰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永刚借款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张兰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白 常 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呼延亦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