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470号
原告:李一平,男,195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太原市小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敏,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原太原市市政工程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8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40575000-2。
法定代表人:张耀东,主任。
原告李一平与被告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王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一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房屋权属原告,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92年7月30日,原、被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售卖于原告商品房一套,面积80.66平米(实际测绘为84.35平米),单价930元/平米,总价75013.8元;另约定,合同生效,原告缴付房款,被告于1993年9月30日移交房屋。双方对于何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未做约定。合同生效后,双方均依约履行,原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原告多年来屡屡催告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但被告由于种种原因,致使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据原告了解,与原告同时购买被告同幢商品楼之买主,已有办理完毕权属证书者。原告认为:双方协议虽未定立权属证书办理时间条款,依据法律及行业惯例,为买主办理商品房权属证书,当为卖方当然法定义务,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2、收据;3、2010年3月15日的房屋所有权证;4、2001年4月5日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述证据,经庭审查对。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应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原告依据《协议书》的约定付清了全部购房款75013.8元,被告按约将太原市双塔西街369号3#楼六单元三层六号交付原告使用。截至当前,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亦履行交付义务,涉案房屋已由原告占有使用。截至当前,被告仍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已经办理了分户产权证,且产权证办理在被告名下,并已为其他购房者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在具备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条件下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在本案房屋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下三个月内协助原告李一平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诉讼费一百元由被告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跃先
人民陪审员 张桂云
人民陪审员 王 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艳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