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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1民初597号

鲁振国与王某1、王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鲁振国,王某1,王建华,邢承兰,李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597号原告鲁振国,男,1962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沧县。委托代理人鲁志成,男,1994年4月5日生,住沧县。被告王某1。被告王建华,男,1965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沧县,(系被告王某1之父)。被告邢承兰,女,1963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沧县,(系被告王某1之母)。被告李阳,男,1988年1月5日生,汉族,住沧县。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树花,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鲁振国与被告王某1、王建华、邢承兰、李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振国的委托代理人鲁志成,被告王建华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树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振国诉称,2015年8月9日15时许,被告王某1驾驶被告李阳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梅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薛官屯村东与公路南侧路边行人原告鲁振国相撞,造成原告受伤。2015年8月24日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被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了巨额医疗费,被告仅给付64000元,其余损失被告至今拒不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6332.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鲁振国身份证,以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2015年8月24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沧公交认字201503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及被告的主体资格。3、河北省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需要二次手术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鲁振国就医花费情况及需要二次手术的情况。4、河北远大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鲁志成工资证明、2016年第一季度工资表;北京华泰东升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鲁志元工资证明、北京华泰东升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2016年第一季度工资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护理费用情况。5、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沧渤海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鲁振国伤情。6、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以证明鉴定费支出情况。7、视频光盘一张,以证明摩托车的所有情况。8、原告之母刘风云及其子女的身份证,户口页、沧县薛官屯乡东秀女村村民委员会及沧县公安局薛官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扶养人刘风云的基本情况。

被告李阳辩称,事故摩托车是我顶账顶来的,我自己有摩托车,就将这辆车送给我老丈人家上下班用了,我不是车主。

被告王某1、王建华、邢承兰辩称,摩托车为我王建华所有,没有挂牌照,车辆也没有投保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我儿子王某1驾驶的摩托车。事故摩托车是李阳顶账顶来的,李阳自己有摩托车,就将这辆车就送给李阳的老丈人家上下班用了,没有摩托车的购买发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支付给原告24000元的医疗费。出院后,原告一家三口住在被告家长达两个月之久,经双方找人多次协商,被告又支付给原告40000元赔偿金了解此事。现在原告再次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6年4月13日对刘之华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经中间人调解此次交通事故的情况。2、证人刘某、王某2、尤某出具的证言,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经中间人调解此次交通事故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5时许,被告王某1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梅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薛官屯村东与公路南侧路边行人鲁振国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1、鲁振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4日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沧县交认字第201503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1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鲁振国无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认定:王某1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振国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鲁振国受伤当日入住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106103.49元。2016年3月16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原告申请沧县人民法院委托,2016年4月21日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2016)临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鲁振国之损伤评定为一个捌级、一个拾级伤残。原告主张其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06103.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每天50元×43天=2150元。3、营养费600元。4、二次手术费12000元。5、残疾赔偿金69068.75元。按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1051元/年×6.25计算。6、被扶养人生活费22557元,被扶养人原告之母刘风云19**年2月2日生,按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9023元/年×5年÷2=22557元。7、误工费10800元。按60元/天×180天计算。8、护理费20700元,护理人原告之子鲁志成、鲁志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由鲁志元一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120元×60天+150元×60天=16200元;出院后护理费150元×30天=4500元。9、残疾辅助器为400元。10、交通费3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2、鉴定费800元。共计266332.24元。其中包括被告已给付原告的64000元,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称,原告在2015年3月7日起诉,已向原告下达了举证通知书,在举证通知书中明确规定了举证时限,原告在举证时限内没有依法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应该作为本案赔偿依据的证据使用,对原告逾期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二次手术费仅有诊断证明不应作为赔偿依据,应该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工资表是现在做的,首先工资表不会在个人手中,应该在会计的账目内,而且其提供的工资表是2016年第一季度的工资表,是原告出院以后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而且二位护理人和单位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二护理人的工资表显示应该依法缴税,应该提交完税凭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不予认可。××例和用药明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视频中三个人的对话,显示不出谁的声音就是付一彬、鲁志元和李阳的声音,另外这个视频具体的时间、地点、人物都不明确,不能证实李阳就是摩托车的车主,视听资料是否被剪接过无法核实,应该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的视听资料不予认可。既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也不能证明摩托车是李阳所有。另查明,被告王某1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车牌照,车辆也没有投保任何保险,摩托车属于王建华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王某1驾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沧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沧县交认字第201503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公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1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车牌照,车辆也没有投保任何保险。因被告王某1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某1应全部赔偿。因被告王某12001年6月23日生,发生交通事故属未成年人,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王建华、被告邢承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阳系摩托车车主,但其提供的视频资料无法证实其主张,且李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李阳系摩托车车主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李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06103.49元,营养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每天50元,住院4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2000元。仅提供了沧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中没有明确二次手术费的数额,原告也未对二次手术费申请鉴定,故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2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9068.75元。原告鲁振国损伤评定为一个捌级、一个拾级伤残,按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1051元/年×6.25年计算。原告计算错误,原告鲁振国1962年9月13日生,按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1051元计算,赔偿系数为32%,残疾赔偿金为70726.4元。原告仅主张残疾赔偿金69068.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2557元,被扶养人原告之母刘风云19**年2月2日生,共生育四个子女,按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9023元计算。并提供了原告之母刘风云及其子女的身份证,户口页、沧县薛官屯乡东秀女村村民委员会及沧县公安局薛官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刘风云生育四个子女,被扶养人扶养年限5年,赔偿系数为32%,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0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0800元,按60元/天,误工期限180天计算。原告自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日误工期限为254天,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80天,每天60元,误工费10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0700元,护理人原告之子鲁志成、鲁志元,二人护理60天,出院后由鲁志元一人护理30天。并提供了河北远大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鲁志成工资证明、2016年第一季度工资表;北京华泰东升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鲁志元工资证明、北京华泰东升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2016年第一季度工资表。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相关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未申请护理期限的鉴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病历,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护理期限按住院期间二人护理43天,出院后一人护理30天计算,护理费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32045元计算,护理费为10185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4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予以支持的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06103.49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残疾赔偿金69068.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09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1018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05616.24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被告王建华已经给付原告赔偿款64000元,扣除被告王建华已经给付原告的64000元外,被告王某1、王建华、邢承兰还应再共同赔偿原告141616.24元。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1、王建华、邢承兰共同赔偿原告鲁振国各项损失共计205616.24元。扣除被告王建华已经赔偿原告鲁振国的64000元外,被告王某1、王建华、邢承兰还应再共同赔偿原告鲁振国141616.24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阳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鲁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5元,由原告负担911元,由被告王某1、王建华、邢承兰负担4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淑芬

人民陪审员  李润泳

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