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2211号原告于兴奎,男,1956年1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辛营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马道峪村。法定代表人孙荣启。
原告于兴奎与被告北京辛营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营服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孙竞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褚立香、郑银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兴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营服装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于兴奎起诉称:原告在怀柔下元市场经营办公用品。自2009年7月至2011年10月,被告辛营服装公司派其员工孙海伶到原告处购买办公用品,至今有87830.5元的货款未付。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87830.5元及利息(以货款87830.5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辛营服装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起诉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34张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的员工孙海伶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迟延给付应支付相应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北京辛营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于兴奎货款八万七千八百三十元五角及利息(以货款八万七千八百三十元五角为基数,自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北京辛营服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辛营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六十二元,由被告北京辛营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孙 竞
人民陪审员 褚立香
人民陪审员 郑银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