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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1民初1845号

张浩然、高庆芬与祝勇、尧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浩然,高庆芬,祝勇,尧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1845号

原告:张浩然,男,196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原告:高庆芬,女,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丽,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勇,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尧宏(暨被告祝勇委托代理人),女,1977年2月6日出生(系祝勇之妻),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

负责人:姜晓香,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浩然、高庆芬与被告祝勇、尧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曾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然、高庆芬的委托代理人谢晓丽,被告祝勇,被告尧宏暨被告祝勇的委托代理人,人保成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6月1日,祝勇驾驶川A9XX**“RAV4”小型越野车,由都江堰市区彩虹大道方向沿都江堰大道下段往沙西线方向行驶,陈雨跃驾驶悬挂川A4XX**“比亚迪”轿车,由成灌高速公路方向沿永安大道往“壹街区”方向行驶,23时10分许,祝勇驾车行驶至都江堰市区永安大道与沙西线交叉路口,与沿其行驶方向右侧永安大道直行通过路口的陈雨跃所驾车辆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致陈雨跃及其车内乘客张海燕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海燕送往都江堰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4日死亡。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祝勇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合计585413.5元,上列费用由人保成都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份由被告祝勇承担。

被告人保成都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二、川A9XX**“RAV4”小型越野车在人保成都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30万元),因投保人未购买不计免赔,按照第三者商业险约定,投保人应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自行承担15%的免赔率;

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鼎诚司鉴[2015]病鉴字第067号鉴定意见书,死者张海燕因交通事故所致外伤的参与度为70%-80%,其参与度赔偿认可70%;

四、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死亡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

被告祝勇、尧宏共同辩称,一、祝勇驾驶的车辆,其车辆所有人为尧宏,祝勇、尧宏系夫妻关系;

二、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人保成都公司提出在第三者商业险内免赔15%;

三、原告主张金额与人保成都公司意见一致;

四、本次交通事故祝勇支付了受害人张海燕的医疗费14625元,给付受害人家属现金5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祝勇驾驶川A9XX**“RAV4”小型越野车,由都江堰市区彩虹大道方向沿都江堰大道下段往沙西线方向行驶,陈雨跃驾驶悬挂川A4XX**“比亚迪”轿车,由成灌高速公路方向沿永安大道往“壹街区”方向行驶,23时10分许,祝勇驾车行驶至都江堰市区永安大道与沙西线交叉路口,与沿其行驶方向右侧永安大道直行通过路口的陈雨跃所驾车辆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致陈雨跃及其车内乘客张海燕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海燕送往都江堰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3天,后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4日死亡,产生医疗费14625元。2015年7月14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雨跃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人保成都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鼎诚司鉴[2015]病鉴字第067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载明:“死者张海燕符合在原发心脏疾病及妊娠的基础上,因交通事故所致胸部外伤,引起急性心力衰竭死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的参与度建议为70%-80%。同时查明,受害人张海燕,1994年2月4日生,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自贡市X区X镇X村X组X号。都江堰市灌口街道西川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都江堰市袁记串串香小火锅店出具的证明载明“张海燕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在都江堰市江安中路袁记串串香上班,月薪2200元”,并附有张海燕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表;成都市金牛区阿幸彩妆经营部出具的工作证明载明“张海燕于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在我公司上班,工资2000元”。另查明,原告张浩然、高庆芬与受害人张海燕系父母子女关系。川A9XX**“RAV4”小型越野车系尧宏所有,祝勇、尧宏系夫妻关系,车辆在人保成都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被告祝勇、尧宏为受害人张海燕支付医疗费14625元,给付受害人家属现金52000元。庭审中,二原告放弃陈雨跃应承担的部份,双方当事人对张海燕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自费药部分未协商一致,本院确认以15%的比例予以扣除。上列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医疗费结算票据、鉴定意见书,都江堰市灌口街道西川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都江堰市袁记串串香小火锅店出具的证明、成都市金牛区阿幸彩妆经营部出具的工作证明、机动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案件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责任的承担方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对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此次交通事故由祝勇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人保成都公司提出的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占本次交通事故参与度问题,二原告认为,张海燕虽患有心脏病,导致张海燕死亡的原因系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人保成都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鼎诚司鉴[2015]病鉴字第067号鉴定意见书,二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在程序上有违法情形,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确认张海燕因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的参与度为80%。对于人保成都公司提出投保人在第三者商业险内免赔1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张海燕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明能够证明受害人张海燕事故前在城镇务工的事实,被告对该项主张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抗辩理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予以确认。

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4625元,二原告应承担14625元×20%=2925元,人保成都公司承担14625元×80%=11700元,本院确认自费部份占15%,可纳入保险的范畴为11700元×(1-15%)=9945元,自费11700元-9945元=1755元,由被告祝勇承担1755元×70%=1228.5。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天=180元。被告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超过国家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对该项本院确认为3天×40元×80%=96元。3、营养费3天×40元=120元。被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项主张无医嘱,本院不予确认。4、护理费120元×3天×2人=720元。被告认可一人护理,每天60元;

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证明需两人护理,对标准确认为每天60元,该项确认为3天×60元×80%=144元。5、误工费100元×4天=400元。被告认可天数,标准不认可;

本院认为,误工标准以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每月2000元,该项主张本院确认为2000元÷30天×4天×80%=213元。6、死亡赔偿金24381元×20年=487620元。被告认可农村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能够证明受害人张海燕在城镇务工,故本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该项确认为24381元×20年×80%=390096元。7、处理丧葬事宜家属误工费6000元。被告不认可该项主张;

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是必然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确认为3人×3天×45697元÷365天×80%=901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综合被侵权人实际情况,对该请求酌定确认为30000元。9、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80%=400元。10、丧葬费22848.5元。被告对金额无异议,应扣除参与度比例;本院确认为22848.5元×80%=18278.8元。综上,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处理丧葬事宜家属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因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万元,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在本案中计入医疗费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10041元,由人保成都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内承担1万元,医疗费项超出金额10041元-1万元=41元,由被告人保成都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1元×70%=28.7元,扣除免赔率28.7元×15%=4.31元,由祝勇承担,人保成都公司在商业险医疗范围内承担28.7元-4.31元=24.39元。本案计入伤残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处理丧葬事宜家属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金额为440032.8元,由人保成都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11万元,剩余440032.8元-11万元=330032.8元,按责任由人保成都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330032.8元×70%=231022.96元,扣除免赔率231022.96元×15%=34653.44元,由祝勇承担,人保成都公司在商业险伤残范围内承担231022.96元-34653.44元=196369.52元,人保成都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的保险费总金额为316393.91元。被告祝勇应承担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自费药部1228.5元,商业险免赔率部分(4.31+34653.44)元,三项共计35886.2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祝勇垫付了医疗费14625元,给付受害人家属现金5.2万元,二项共66625元,扣除被告祝勇应承担的赔偿费35886.25元;二原告应承担的费用是祝勇已垫付的医疗费14625元中二原告自行承担的2925元,被告人保成都公司应向被告祝勇支付66625元-35886.25元+2925元=33663.75元,向二原告支付316393.91元-33663.75元=282730.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浩然、高庆芬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82730.1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祝勇交通事故垫付款人民币33663.75元;

三、驳回原告张浩然、高庆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8元,减半收取2719元,原告张浩然、高庆芬负担816元,被告祝勇负担1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魏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