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4民初576号原告董亮,农民。被告杨荣贵,农民。被告姜志新,农民。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丽琳,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董亮与被告杨荣贵、姜志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亮、被告杨荣贵、姜志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琳、证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亮诉称,被告杨荣贵与被告姜志新系夫妻关系。
原告董亮的妻子与被告杨荣贵的妻子系同胞姐妹。原告董亮户在宾川县大营镇瓦溪村委会河底村席草地处依法确定得有土地3.6亩(概数,实际面积约5.0亩,其四至范围为:东至大路;南至老顾田;西至光辉地,北至发元地)管理经营。原告董亮户依法持有《农村土地联产承包合同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前些年,原告董亮户一直自己管理经营着前述承包土地。2012年,被告杨荣贵、姜志新户找到原告董亮户与原告董亮户协商,请求原告董亮户将前述土地中的约2亩【具体四至范围为:东至原告董亮户自己管理经营之承包地;南至老顾(地)田;西至光辉地;北至发元地】无偿出借给其户管理经营几年,待原告董亮户需要耕种时,其户即将土地归还给原告董亮户管理经营。因双方系亲属关系,原告董亮户遂同意了被告杨荣贵、姜志新户之前述请求,将前述约2亩土地交给了被告杨荣贵、姜志新户予以管理经营。2016年3月,国高网G4216华坪至丽江高速公路大理连接线宾川段开工建设,需征用前述约2亩土地中的1.03亩。原告董亮户前往相关部门办理相关征地补偿手续,发现被告杨荣贵、姜志新户竟然也前往相关部门办理相关征地补偿手续!相关部门告知原告董亮户和被告杨荣贵、姜志新户:前述需征用的1.03亩土地相应的补偿款归谁所有需要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或者由有权裁决的部门予以裁决决定。原告董亮户要求被告杨荣贵、姜志新户将前述约2亩土地归还给自己管理经营,被告杨荣贵、姜志新户竟“扯东瓜,拽葫芦”地予以搪塞,拒不将土地归还给原告董亮户。至今,被告杨荣贵、姜志新户仍占耕着原告董亮户的前述承包土地!原告董亮户经与被告杨荣贵、姜志新户多次协商解决未果,为避免产生不必要的冲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董亮户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荣贵、姜志新户停止侵权,将原告董亮户享有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位于宾川县大营镇瓦溪村委会河底村席草地处的土地约2亩【具体四至范围为:东至原告董亮户自己管理经营之承包地;南至老顾(地)田;西至光辉地;北至发元地】返还给原告董亮户管理经营,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杨荣贵、姜志新辩称,首先,被答辩人诉状上所写的事实与理由当中,除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董亮的妻子与杨荣贵的妻子系同胞姐妹”这两点外,所述均不属实。事实上,董亮的妻子姜志美与被告姜志新属同母异父的姐妹。二人的母亲带着姜志美姐弟两个嫁予河底村的姜发茂,与姜发茂生育了一女姜志新。因此姜志美姐弟两个都没留在姜家,只留姜志新在家中。姜志美早在1981年便嫁予本村的董亮,其承包土地也按村上1981年土地下户时分得的面积拨给她自己管理耕种:地便是本案中董亮所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所列席草地的土地3.6亩中的0.7亩。该片土地于1981年土地下户时分给姜发茂户,以姜发茂为户主,家庭成员5人,每人0.7亩、面积共3.5亩。后由于西面有一荒坡,姜发茂便将荒坡推改后扩至杨光辉户的土地。之后,便由姜志美管理其中的0.7亩,其余的全部由姜发茂户耕种。姜发茂夫妇一直与姜志新夫妇共同生活,姜发茂于2004年8月过世,母亲仍健在。直至2012年,被答辩人的儿子董继伦来与答辩人家商量:用自家的田换答辩人的该片地,用于种植核桃苗。答辩人同意了,将地交给董继伦,其在该地上种了核桃苗。但又在说好换给答辩人的田里种上了庄稼,在答辩人追问下,董亮说他出包费给我家,让村长高会荣拿1500元钱给答辩人姜志新,答辩人说.“这个钱是一年的还是两年的,什么都不说,我不能要……”。高会荣于是把钱还给董亮。我家要求董亮家将地还给我家,他却说:那个地是他家的……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后老村长周子明来帮双方调解,提出:都是一家人,干脆一家盘一半算了,不要再扯了。答辩人想,终究是姐妹,哪个多盘点无所谓,于是就同意将自己耕种的地约1亩让给了姜志美,此后该片地的西面一半由答辩人家耕种,东面一半则由被答辩人家一直荒着,并没有耕种。2016年3月,由于华丽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到答辩人耕种的玉米地1.049亩。而被答辩人董亮竟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至村委会要求领取该地的补偿款。经村上与村委会及镇政府三级部门调查核实:被征用的土地一直是答辩人家在耕种,且地里的玉米也是答辩人家所种,于是将与董亮所签的补偿协议撕毁而另行与答辩人签订了《国高网G4216华坪至丽江高速公路大理连接宾川段建设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占用补偿协议》,董亮于是一纸诉状告到法院。其次,该片土地从1981年土地下户时就分给以姜发茂为户主的答辩人家,一直由答辩人家在经营管理,在2012年以前,董亮家只管理着其中的0.7亩,其余的约4亩一直由我家在管理。而我父亲在1995年时就因中风而导致行动不便,便由答辩人夫妻两当家。1998年的时候,村中清理隐形耕地,因涉及到税收的事情,所以我家的四块山地就只报了其中的一块。至于对门子的3.5亩这一块地怎么会落到了董亮家,我们完全不知情。直到2013年双方发生纠纷,我们才得知此事。答辩人认为:该片土地中,被答辩人董亮并不享有任何的经营权,仅董亮的妻子姜志美对其中的0.7亩享有经营权。答辩人对自家依法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依法享有经营管理并取得征地补偿款的合法权利。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董亮就本方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姓名为董亮的居民身份证一份;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
三、合同编号为060的宾川县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登记薄(代合同副本)复印件一份;
四、合同编号为026的宾川县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登记薄(代合同副本)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杨荣贵、姜志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琳对原告董亮一方提交的身份证无意见,同时对合同编号为060的宾川县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登记薄(代合同副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同编号为026的宾川县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登记薄(代合同副本)的客观性明确表示无异议,但提出合同编号为060的宾川县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登记薄(代合同副本)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人口不一致,登记的地块面积、四至与实际面积不一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面积和四至明显不属实等质证异议。原告董亮的质证意见是:自己提交的证据都是真实的。同时提出现在争议的土地四至问题,是由于当时办理登记薄时工作人员对方位认识错误造成。本院对原告董亮提交的证据审核认为,居民身份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同编号为060的宾川县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登记薄(代合同副本)、合同编号为026的宾川县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登记薄(代合同副本)均来源合法、均系有权机关作出的有效性证件和登记,且在质证中对影印件部份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确认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杨荣贵、姜志新就本方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及申请传唤了证人出庭作证:
一、姓名分别为杨荣贵、姜志新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
二、证明二份;
三、国高网G4216华坪至丽江高速公路大理连接线宾川段建设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占用地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国高网G4216华坪至丽江高速公路大理连接线宾川段大营镇征收土地和附着物认定表复印件一份、国高网G4216华坪至丽江高速公路大理连接线宾川段大营镇征收土地和附着物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国高网G4216华坪至丽江高速公路大理连接线宾川段建设征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登记表复印件一份(附姜志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四、申请传唤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经质证,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丽琳认为,本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实了二被告对对门子山的土地有合法的经营权,请法庭予以采信。证人证言证实了双方争议的土地由村上分给姜家,后来姜志美出嫁后,姜家将对门子山土地中的0.7亩分给了姜志美耕种的事实。原告董亮对被告方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及证人证言表示无意见,但提出原来拉土地的人和现在村干部不是同一时代的人,现在的村干部不了解情况,不认可证明的客观性,征占用补偿协议是违法的。本院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核认为,原告董亮对居民身份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明的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2016年6月23日出具的证明,虽证明了土地的来源和具体经营管理状况,但并非确定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的有效证据,2016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所载内容不足以否定原始登记,故该二份证明能与其它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份予以采信;国高网G4216华坪至丽江高速公路大理连接线宾川段建设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占用地补偿协议、国高网G4216华坪至丽江高速公路大理连接线宾川段大营镇征收土地和附着物认定表、国高网G4216华坪至丽江高速公路大理连接线宾川段大营镇征收土地和附着物登记表、国高网G4216华坪至丽江高速公路大理连接线宾川段建设征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登记表等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的争议产生具有关联性,故采用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人刘某具备证人资格,虽原、被告双方对证人证言无意见,但证人与本案存在利益冲突,故对证人证言能与其它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份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董亮及妻姜志美、杨荣贵及妻姜志新同属宾川县大营镇瓦溪村委会河底村村民,姜志美、姜志新系同母姐妹。宾川县农村土地下户时,姜志美、姜志新等以姜发茂为户主取得位于瓦溪村委会河底村对门子山,四至为:东至大路、南至发元地、西至光辉地、北至老顾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一直由姜发茂(后姜发茂已故)户进行耕种经营,并对西侧荒地进行整理拓展耕种。后姜志美嫁予董亮为妻,姜发茂户将位于对门子山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该土地东侧靠路的部份土地分予姜志美经营管理。1998年8月28日,瓦溪村委会河底村(原为瓦溪村公所河底农业生产合作社)就本村民集体土地的承包与本村民集体成员签订了《宾川县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对各农户享有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地块(座落)、用途、面积、四至登记于《宾川县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登记簿(代合同副本)》项下。合同编号026《宾川县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登记簿(代合同副本)》项下登记:承包方姜发茂,总承包耕地人口五人,承包面积6.15亩,承包土地陈李培大田1.65亩,四至:东至赵洪田、西至学李田、南至沟、北至志明田;保路处4.5亩,四至:东至陆家塘(姜家坟地)、西至破清、南至陆家塘、北至大石头。合同编号060《宾川县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登记簿(代合同副本)》项下登记:承包方董亮,总承包耕地人口四人,承包面积4.92亩,承包土地围强田1.32亩,四至:东至庆东田、西至小沟、南至凤凯田、北至怀朱田;席草地3.6亩,四至:东至大路、西至光辉地、南至老顾地、北至发元地。2007年8月7日宾川县人民政府向董亮户颁发《宾政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302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方董亮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6人,承包土地登记:围墙田1.32亩水田,四至:东至庆东田、南至凤凯田、西至小沟、北至怀朱田;席草地3.6亩旱地,四至:东至大路、南至老顾地、西至光辉地、北至发元地。2012年,董亮户与姜志新、杨荣贵户曾为对门子山,四至为:东至大路、南至发元地、西至光辉地、北至老顾地的土地的耕种、经营、管理产生纠纷。经村组干部解决,姜志新、杨荣贵户将临原分予董亮之妻姜志美经营管理的土地旁的部份土地又让予董亮户进行管理。形成了董亮户管理、耕种该土地的东面部份土地,姜志新、杨荣贵户耕种、管理西面部份土地。2015年,国高网G4216华坪至丽江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启动,需征收姜志新、杨荣贵户耕种、管理位于对门子山的1.049亩土地,并签订了《国高网G4216华坪至丽江高速公路大理连接线宾川段建设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占用地补偿协议》。董亮户持《宾政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302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承包经营权证〉》,认为本户享有所征收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去办理征地补偿手续致纠纷产生。
原告董亮户持诉称事由提起诉讼。经庭审查明,地块名称为“席草地”、“对门子山”在瓦溪村委会河底村是不同地块名称。双方均陈述在“席草地”或“对门子山”均不能找到四至为:东至大路、西至光辉地、南至老顾地、北至发元地的地块。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系位于宾川县大营镇瓦溪村委会河底村对门子山,四至为:东至大路、南至发元地、西至光辉地、北至老顾地范围内靠西侧被国高网G4216华坪至丽江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征用前是原告户还是被告户享有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在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和确认。按照我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登记簿是确定该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宿和内容的根据。就原告董亮户所提交的合同编号060《宾川县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登记簿(代合同副本)》与《宾政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302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致,但所登记的地块为席草地的3.6亩旱地,四至为:东至大路、西至光辉地、南至老顾地、北至发元地的该地块,根据庭审双方均一致陈述不论是在地名为席草地还是地名为对门子山均无法找到该地块。原告认为合同编号060《宾川县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登记簿(代合同副本)》与《宾政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302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承包经营权证〉》中关于所登记的席草地地块名称和四致存在与实际不一致是因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工作人员的错误导致的意见,但该意见不足以否定登记簿,致本院不能确定原告户就现存在争议的位于对门子山,四至为:东至大路、南至发元地、西至光辉地、北至老顾地的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原告董亮户要求判令被告杨荣贵、姜志新户停止侵权,返还其享有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位于宾川县大营镇瓦溪村委会河底村席草地,四至为:东至原告董亮户自己管理经营承包地;南至老顾(地)田;西至光辉地;北至发元地范围内土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董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 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