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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21民初560号

赵吉霞诉夏同贵、萝北县肇兴镇建兴村村民委员会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赵吉霞,夏同贵,萝北县肇兴镇建兴村村民委员会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421民初560号原告赵吉霞,女,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萝北县肇兴镇建兴村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淑萍,鹤岗市律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同贵,男,196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萝北县肇兴镇建兴村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春笑,萝北县爱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萝北县肇兴镇建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金成,职务村主任。(未到庭)原告赵吉霞诉被告夏同贵、萝北县肇兴镇建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兴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王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萍、被告夏同贵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春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兴村法定代表人张金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吉霞诉称,1997年9月,原告与建兴村村民徐洪臣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将户口由肇兴镇裕丰村迁入肇兴镇建兴村,后原告一直在建兴村生活至今。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建兴村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发包给原告0.6公顷承包地,该地一直由原告耕种至今;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未与裕丰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未向裕丰村提供身份证件要求承包土地。2005年原告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得知裕丰村给原告分得了土地,且登记在原告哥哥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此后原告向裕丰村出示放弃裕丰村土地承包权的书面请求。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萝农裁字(2016)第2号《仲裁决定书》要求原告将建兴村的承包地交出是对原告权利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萝农裁字(2016)第2号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仲裁决定书是错误的;原告对该0.6公顷承包地享有经营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第四条规定: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由此可以看出,本案中,虽然是原告赵吉霞与被告夏同贵签定的土地流转合同,但实际上是原告赵吉霞与以夏同贵为代表人的农户签定的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的相对方是夏同贵农户,故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吉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俪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