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行终437号上诉人魏中才,男,195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王世述,男,194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上诉人魏中才因诉江安县人民政府撤销土地行政审批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行初字第22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魏中才上诉称:江安县人民政府违法给魏中才之子代毅批准了《江安县城乡建设用地审批表》。魏中才于2015年6月5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江安县城乡建设用地审批表》。诉讼过程中,江安县人民政府派遣了国土局、住建局、底蓬镇政府、村组干部与魏中才协商,威胁魏中才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强行叫魏中才到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撤诉。因江安县人民政府及代毅不履行协议,魏中才在撤诉后再次依法起诉,请求撤销江安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江安县城乡建设用地审批表》,但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却裁定不予立案。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当事人撤诉后无正当理由又提起相同的诉讼,人民法院不应立案;立案后也应驳回。魏中才曾对江安县人民政府提起过与本案诉讼请求完全相同的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魏中才以达成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被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因此,魏中才以相同的理由,就同一事项再次提起的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魏中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洪峰
代理
审判员 杨 军
代理
审判员 伍平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军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