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民初2031号原告张显平,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青,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特别。被告张显文,农民。
委托代理人:郎维刚,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光亮,特别代理。被告童正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郎维刚,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光亮,特别代理。
原告张显平与被告张显文、童正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粟兴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显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青、被告张显文和童正敏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郎维刚、王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显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046.74元、误工费1289.42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此上8项共计14146.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2日,因我修建房屋的事情与二被告发生纠纷,争吵中,二被告便开始殴打我与我妻子,致使我与我妻子的身体遭受了多处损害。我与2015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9日在金阳医院进行治疗。住院7天,产生医疗费7046.74元,以及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损失。住院期间,被告没有支付任何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经鉴定,我身上遭受多处创伤,以构成轻微伤。之后,我多次与被告沟通赔偿相关费用事宜,被告均拒绝。
被告张显文、童正敏辩称:被告方不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因为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伤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22日因房屋修建问题发生矛盾,进而原告妻子王青艳与被告童正敏发生撕抓,造成王青艳与被告童正敏不同程度的损伤,原告遂以二被告对其进行伤害,造成其医疗费等各种损失共计14146.16元,诉来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进行赔偿。但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所搜集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证实二被告对原告进行伤害,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二被告对原告进行伤害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对原告进行伤害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适用诉讼》90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适用诉讼法﹥》第90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显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原告张显平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粟兴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段玉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