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2447号原告王某1,男,汉族,1988年11月15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诉讼代理人王红军,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女,汉族,1987年6月29日生,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诉讼代理人吕良,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1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红军,被告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吕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仅3个月便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进入同居状态,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2,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3,于××××年××月××日在平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举行婚礼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同居,导致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整天吵闹不断,被告也曾多次向原告提出过离婚,因种种原因一直未果。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维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王某2由原告抚养,王某3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一、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王某2、王某3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当承担抚养费,因原、被告两个女儿各自抚养一个不利于女儿的学习、生活和成长,又因同在一个村组居住,不宜分开抚养,加上原告好逸恶劳,好吃懒做,对家庭和女儿不负责,整天无所事事,对两个女儿影响较大,之前就由被告母亲抚养,两个女儿也自愿由被告抚养,也是法律应当维护的。原被告在广东有一家庭作坊搞印刷,诉前原告又拿走26000元钱,被告欠有房租和债务等,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被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2,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3。二人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和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女王某2、王某3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王某2进行询问,王某2表示如果其父母离婚,其愿意跟母亲一起生活,且不愿意和妹妹王某3分开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在庭审时均陈述在广东省××了一个印刷厂,但没有提供办厂的手续和该厂的营业执照。原告称因为办厂欠其父亲10000元钱,购买机器设备欠了10000元钱,办厂欠租赁费39000元,被告母亲向二人借了30000元钱。对此,被告否认办厂欠了购买设备款和原告父亲钱,认可欠了39000的租赁费,被告同时认可其母亲向二人借了30000元,但同时表示该钱已经用于抚养两个小孩的生活开支,不应当再由被告母亲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婚生女王某2、王某3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且王某2自己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均应仍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当承担法定的抚养费,根据现有的生活消费水平,原告按每月每人400元(即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自孩子十八周岁,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从2016年开始支付。关于原、被告双方庭审时陈述的在广东省办有印刷厂及因办该厂所产生的经营收入和债务,因没有提供的营业执照和其他证据证明该厂的权属,本院无法确认,对此本院不予审查,原、被告如有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庭审时陈述被告母亲借了原、被告30000元钱,被告庭审时认可其母亲借了30000元,但同时表示该30000元已经用于抚养两个小孩的生活开支,对此,原、被告双方作为债权人,可与债务人协商解决,如有纠纷,也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1与被告徐某离婚;婚生女王某2、王某4由被告徐某抚养,原告王某1按每月每人400元(即每月共计8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自王某2、王某3十八周岁,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从2016年开始支付;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1×××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寿春
人民陪审员 蔡 海
人民陪审员 王成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杜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