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1115号
申请执行人:青铜峡市凯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苏治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海云,男,1972年6月出生,回族,大专文化,该公司职工,住青铜峡市。
被执行人:王鹏,男,1975年7月出生,回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吴忠市利通区。
被执行人:杜鹃,女,1975年8月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吴忠市利通区。本院在执行青铜峡市凯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鹏、杜鹃(2015)青民商初字第78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件款267254元,并负担申请费3909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青民商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兵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赵庆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刘晨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