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12民初字第5397号起诉人:方敏,男,汉族,1956年8月6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起诉人:贺石林,男,汉族,1953年7月16日出生,身份住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起诉人:云南广丰日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西园路船房小区。
法定代表人:缪宝林。被起诉人:缪宝林,男,汉族,1961年11月3日生,住昆明市西山区。本院收到起诉人方敏诉被起诉人贺石林、云南广丰日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缪宝林起诉状,诉称:三被起诉人于2013年3月11日在起诉人方敏(担保人)未参与的情况下达成(2013)西法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起诉人云南广丰日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缪宝林向贺石林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2016年3月24日,起诉人方敏收到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起诉人对三被起诉人的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而三被起诉人在上述调解书中确认的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款并不真实,系三被起诉人的虚假诉讼。故该民事调解书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三被起诉人达成的(2013)西法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调解书。经审查,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院作出的(2013)西法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2012年10月30日,贺石林、缪宝林、云南广丰日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担保人方敏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缪宝林、云南广丰日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贺石林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方敏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该案庭审中,贺石林明确表示在该案中不起诉方敏承担担保责任。现方敏诉称,该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贺石林、缪宝林、云南广丰日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并不真实,系虚假诉讼,但方敏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第二,方敏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贺石林于2015年3月18日起诉方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5年7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贺石林提交了(2013)西法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调解书作为证据,方敏对该调解书进行了质证对该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可见,方敏在2015年7月20日便知晓上述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方敏于2016年7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6个月。综上所述,方敏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方敏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玲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