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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执783号

象山县西周镇东瀛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石其仁排除妨害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象山县西周镇东瀛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石其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783号

申请执行人:象山县西周镇东瀛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象山县西周镇东瀛村。

法定代表人:肖志伦,该社董事长。

被执行人:石其仁,男,194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象山县西周镇东瀛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被执行人石其仁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西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象山县西周镇东瀛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石其仁停止对申请执行人所有的位于象山县西周镇烟顶山区域的土地所有权的侵害,并排除妨碍,移除栽种的树苗。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向被执行人石其仁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2016年8月2日,申请执行人象山县西周镇东瀛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本案暂缓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78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丁 霖

审 判 员  陈海波

审 判 员  黄 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记员  李世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