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2财保28号申请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鸣寺支行,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成贤街119-1号。负责人吴旭,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行素,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南京大金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马群街142号。法定代表人董风林。被申请人中国轻工业机械总公司南京轻工业机械厂,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532-1号。法定代表人董风林。申请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鸣寺支行与被申请人南京大金马实业有限公司、中国轻工业机械总公司南京轻工业机械厂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诉前保全被申请人所有的价值5000000元的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鸣寺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南京大金马实业有限公司、中国轻工业机械总公司南京轻工业机械厂名下所有的价值5000000元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耿 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见习
书记员 谢梦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