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2220号原告方某,男,1990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房贵刚,费县上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女,1966年3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赵某(被告曹某儿媳),女,成年,汉族,居民,住费县。
原告方某与被告曹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史瑞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委托代理人房贵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5日,被告曹某由被告赵某提供担保借我现金20000元,双方签订借据一份,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曹某、赵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被告曹某由被告赵某提供担保借原告方某现金20000元,双方签订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整)借款人曹某担保人赵某2015年8月5日。后被告未还本付息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陈述、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借据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赵某作为担保人应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由于被告曹某怠于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某作为担保人亦未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酿成纠纷;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计算应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被告曹某借原告方某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借款应予偿还。被告赵某作为被告曹某的担保人,应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某、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付原告方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被告赵某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曹某、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瑞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孙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