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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民初2016号

原告辛荣田与被告鲍新立、敖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辛荣田,鲍新立,敖立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2016号原告辛荣田。被告鲍新立。被告敖立军。委托代理人敖万祥(系被告敖立军父亲)。

原告辛荣田与被告鲍新立、敖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丛梓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辛荣田、被告鲍新立、被告敖立军委托代理人敖万祥到庭,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二被告敖立军购买我柴油,拖欠油款97500.00元,有鲍新立书写欠条为证。我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鲍新立、敖立军偿还欠款97500.00元,自打欠条之日起按年息24%给付欠款期间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鲍新立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偿还,不同意给付利息。

被告敖立军辩称:欠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一次付清,同意每年给付2万元,分五次付清。

经审理查明:被告鲍新立和被告敖立军是夫妻,2014,二被告搞铁矿石干选期间,向原告辛荣田购买柴油,累计欠款97500.00元,被告鲍新立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辛荣田多次索要,被告鲍新立、被告敖立军未能给付,原告辛荣田于2016年7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辛荣田与被告敖立军买卖行为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辛荣田作为债权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鲍新立和被告敖立军是夫妻,此债务是二被告家庭债务,应该共同偿还,并且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辛荣田请求年息24%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新立、被告敖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辛荣田人民币975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辛荣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8.00元由被告鲍新立、被告敖立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梓晓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刘 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