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9刑初1136号

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叶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113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无业。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5月8日被传唤)。辩护人刘青林,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刘青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叶某至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某某港南岸xx号租房,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刘某的现金人民币3500元。归案后,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已退赔给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取得对方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叶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情况说明、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提取笔录,刑事和解协议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单处罚金。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黎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钱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