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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5581号

黄立球与田加功、杜美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立球,田加功,杜美吉,朱秀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5581号原告黄立球,居民。委托代理人边保华,居民。被告田加功,居民。被告杜美吉,居民。被告朱秀海,农民。

原告黄立球诉被告田加功、杜美吉、朱秀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立球委托代理人边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加功、杜美吉、朱秀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立球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田加功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用期至2014年7月6日,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被告朱秀海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要未果。

被告田加功与被告杜美吉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被告田加功、杜美吉向原告清偿11万元债务及利息(以11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自2013年7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朱秀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加功、杜美吉、朱秀海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被告田加功为建养殖场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用期至2014年7月6日,被告朱秀海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借条上未约定利息,经本院与被告田加功谈话核实,田加功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款人田加功和出借人黄立球、担保人朱秀海均在场。借款到期2个多月后原告便开始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要,被告未偿还本息。另查明,被告田加功与被告杜美吉于1984年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在案予以作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黄立球与被告田加功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人田加功负有按照约定履行债务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田加功偿还本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贷双方虽没有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但是双方均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杜美吉与被告田加功系夫妻关系,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杜美吉应承担与被告田加功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朱秀海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秀海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从被告田加功、杜美吉、朱秀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审理、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加功、杜美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立球本金11万元及利息(以11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朱秀海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田加功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6元,减半收取1778元,由被告田加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孙 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怡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