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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2477号

武汉万鑫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谢继根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修理、重作、更换纠纷
当事人
武汉万鑫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谢继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2477号

原告:武汉万鑫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龙腾大道232号。

法定代表人:饶根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蛟,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玉芳,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继根。

原告武汉万鑫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同公司)诉被告谢继根修理、重做、更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鑫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蛟、李玉芳,被告谢继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鑫同公司诉称:2015年12月底,谢继根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宝马牌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至我处修复,后谢继根在2016年4月24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万鑫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鄂A×××××)二次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维修费54000元(伍万肆仟元整),欠款人:谢继根,2016.4.24”。后我方多次找谢继根要求其支付修理费用,但其置之不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谢继根支付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谢继根辩称:2015年9月叶某租赁我的宝马牌轿车后,又将车租赁给他人使用,在此期间我的车辆受损两次,均在原告处修理,我担心车辆的安全问题,强行到原告取走车辆,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报警后,公安机关进行了处理。处理时因受胁迫,我写了“欠条”,并在“协议书”上签字。第一次的修理费我不认可,第二次的修理费37000可以支付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16年4月2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定书》和被告所书的《欠条》,被告提交的证据:武汉狮巴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和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欧阳某某将被告谢继根所有车牌号鄂A×××××,宝马牌轿车交由原告万鑫同公司修理,因未给付修车费用,原告将该车留置。2016年4月9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修理好的轿车从原告处开走。为此,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处理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就轿车的修理费用协商一致,并签订《协议书》,由被告向原告给付修理费54000元;此款在保险公司理赔完毕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协议订立后,被告已经收到保险公司赔偿的车辆保险金,但未按约定向原告给付修理费。在审理中,被告谢继根主张《协议书》和《欠条》系胁迫所写,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向原告给付的修理费的金额应为37000元。在审理中,被告对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然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在签订的《协议书》和出具的《欠条》时,系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形成的,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被告谢继根系车牌号鄂A×××××宝马牌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原告万鑫同公司修理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取走轿车。为此,2016年4月24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54000元的《欠条》,原告认可了对该案车辆进行了修理的事实,接受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服务。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自签订《协议书》之日起成立生效。被告收到保险公司赔偿的车辆保险金后,未按约定给付,应承担继续给付修理费54000元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其已将涉案车辆租赁给他人的事实,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性,其不应给付全部修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继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万鑫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给付车辆修理费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谢继根承担(此款原告武汉万鑫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谢继根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银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严橄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