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8民初1020号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振华西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友山,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永峰,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城县华兴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老城镇。法定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某,男,1957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王某,男,1965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郭某,男,1962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武城县华兴商业有限公司、王某、王某、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文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峰,被告武城县华兴商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王某、王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经原、被告双方充分协商,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被告武城县华兴商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借款人民币1799000元,目前余额为1799000元。原告以其自有房产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4980号。被告王某、王某、郭某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武城县华兴商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21日后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且被告现已终止经营,对外租赁,形势发生重大变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武城县华兴商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99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及违约金;2、被告王某、王某、郭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武城县华兴商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以自有房产作为抵押物在原告处申请借款人民币1799000元且自2016年1月21日后未偿还借款利息属实,未归还的主要原因是经营商品的占用;2、诉状称被告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事实,事实是由于租赁房屋的合同到期,被告不再继续租赁房屋经营,而是回到公司自己的商场内继续经营,目前正在装修并未终止经营;3、2016年1月份以来没有再付利息,其原因是2015年12月份缴纳了3万元四个月的利息,银行未开具正式单据,遂其后未再缴纳利息;4、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是为了取得贷款,迫于无奈签订的;5、希望法庭给予原、被告双方充分协商的时间。
被告王某辩称,同武城县华兴商业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辩称,同武城县华兴商业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郭某辩称,同武城县华兴商业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老城信用社与被告武城县华兴商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老城)流借字(2014)年第12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1.2.2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799000元;第1.2.2款约定借款用途为债务重组。第1.4款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始至2016年12月25日止。1.5.1款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每一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以此类推。第1.5.2款约定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第1.5.3款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保证人为王某、郭某、王某,保证合同编号为(老城)保字(2014)年第1226号。抵押人为武城县华兴商业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编号为(老城)抵字(2014)年第1226号。第三条3.4款约定提款期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所有借款均应在提款期内进行。第五条5.1款约定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于2016年12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第5.3款约定借款人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复利、逾期利息和罚息、本金。第六条6.6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存续期间,借款人资产负债率不得超过70%。第6.12款约定借款人发生除前项所述行为之外对其履行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其他任何其他情形,如停产、歇业、停业整顿、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成员或其他公司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应提前5日书面通知贷款人,并归还借款本息。第七条7.11款约定: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违约行为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7.11.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第八条8.1款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借、贷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即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8.3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8.5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发生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按日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2014年12月26日,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武城县华兴商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老城)抵字(2014)年第1226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武城县华兴商业有限公司与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签订的编号为(老城)流借字(2014)年第12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愿为抵押权人以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中长期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799000元。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3.1款约定抵押财产详见老城1226号的房地产抵押清单,该清单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七条7.1款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7.1.1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第八条8.10款约定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4年12月26日,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老城信用社与被告武城县华兴商业有限公司对合同所约定的抵押财产即德房权证武字第049**号房产在武城县房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武房他证字第94**号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12月26日,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老城信用社与被告王某、郭某、王某签订了编号为(老城)保字(2014)年第1226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武城县华兴商业有限公司与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所属老城信用社所签订的(老城)流借字(2014)年第12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一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中长期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799000元。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七条7.2款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7日,被告武城县华兴商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处提取借款人民币1799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5‰。被告武城县华兴商业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偿还利息至2016年1月2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缴纳证明、抵押合同、武房他证字第94**号他项权利证书、保证合同、借款单位股东会决议、担保承诺书、土地未抵押承诺书、承诺书、声明书、武城县华兴商业有限公司章程、各被告身份证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老城信用社与被告武城县华兴商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武城县华兴商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武城县华兴商业有限公司偿还利息至2016年1月20日,其后未偿还借款利息,构成合同违约。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武城县华兴商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老城信用社与被告武城县华兴商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对合同所约定的抵押财产即德房权证武字第049**号房产在武城县房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武房他证字第94**号他项权利证书,原告享有对该财产的抵押权。原告要求依法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老城信用社与被告王某、王某、郭某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中约定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王某、郭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城县华兴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799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王某、王某、郭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武城县华兴商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如被告武城县华兴商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准许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武城县华兴商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德房权证武字第049**号房产,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武城县华兴商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武城县华兴商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92元,减半收取计104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城县华兴商业有限公司、王某、王某、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雪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