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初5572号
原告:安徽快鹿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金寨南路嘉和苑北区10-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17903330。
法定代表人:张祖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瑞雪,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士华,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西二环路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670277084J。
法定代表人:周晓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快鹿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快鹿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快鹿电气成套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安徽快鹿电气成套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168元,减半收取2084元,由原告安徽快鹿电气成套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沈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秦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