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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民初599号

原告(反诉被告)马点银诉被告(反诉原告)王传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点银,王传辉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599号原告(反诉被告):马点银,男,1955年9月13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临淮岗乡。

委托代理人:杨为民,安徽省霍邱县冯井镇法律服务所经济开发区分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王传辉,男,1961年2月5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航运业个体户,住安徽省霍邱县临淮岗乡。

委托代理人:陈伟,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马点银诉被告(反诉原告)王传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宝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马点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为民、被告(反诉原告)王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点银诉称:2015年7月11日8时40分,被告王传辉驾驶二轮电瓶车沿霍邱县临淮岗乡坝梗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淮加油站门前超车时,与马点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撞,致王传辉电瓶车失控后又与相对方向张立英驾驶的皖NHXX**号二轮摩托车相刮撞,致马点银、张立英、王传辉三人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霍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传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发案当天,马点银被送往霍邱县中医院抢救,入院诊断:L4椎体骨折。经治疗后于2015年7月16日出院。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4392.5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王传辉答辩及反诉称:2015年7月11日8时40分,王传辉驾驶二轮电瓶车沿霍邱县临淮岗乡坝梗由东向西行驶时,马点银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撞到王传辉,后相对方向张立英无证驾驶的皖NHXX**号二轮摩托车倒地,致三人倒地受伤。经霍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传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传辉对此责任认定不服,但考虑乡里乡亲及忙于治伤,未申请复议。王传辉伤经检查为中度开放性颅脑损伤等,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王传辉伤前一直从事航运业,有相关营业证照和经营记录。综上,马点银驾驶机动车,王传辉驾驶非机动车,事故认定王传辉负担全责不当,且原告诉请部分项目不当,应酌情核减。反诉被告马点银驾驶机动车未购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任赔偿。请求判令其赔偿反诉原告王传辉交通事故责任赔偿81216并承担反诉费用。反诉被告马点银辩称:

一、反诉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地点与本诉不一致;

二、本案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反诉原告王传辉负全部责任。依据事故过错责任,应驳回反诉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马点银向本院提供的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有:1、原告马点银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马点银的基本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王传辉负事故全部责任;3、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发票清单,证明原告马点银伤情及治疗经过,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5728.59元,出院后休息一个月;4、车费,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600元;5、霍邱县临淮岗乡下姜台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马点银主要生活来源依靠种地和打工收入。被告(反诉原告)王传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王传辉身份信息;2、船员证、运输证、海事行政收费收据,证明王传辉是二类船长,从事船舶航运业,其受伤前一直从事航运;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反诉原告因事故受伤,马点银、张立英驾驶机动车;4、病案、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反诉原告受伤治疗过程及治疗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传辉因事故导致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及三期时间;6、鉴定费发票,证明反诉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反诉原告交通费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马点银所举证据1、2、5,被告(反诉原告)王传辉所举证据1、3,对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审查确认。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反诉原告)王传辉对原告(反诉被告)马点银所举证据3,认为该病历2015年7月11日检查时,有马点银主诉“骨折1年余”的记录,故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所举证据4,认为其不是交通费发票,交通费数额可由法庭酌定。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王传辉所举证据2、4、5、6、7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王传辉所举证据2、4、5、6、7,原告(反诉被告)马点银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告(反诉被告)马点银所举证据3,因其在事故发生一年前曾受伤致L4椎体骨折,本次出院诊断是“取出内固定装置”,且马点银未按本院要求出具原伤情病案进行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度鉴定,所举证据4是一张加油站购油发票,不能据此认定交通费数额,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本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进行认定;2、原告马点银身体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无关联;3、事故赔偿责任是严格按照事故过错责任进行确定还是依照机动车交强险有关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7月11日8时40分,被告(反诉原告)王传辉驾驶二轮电瓶车沿霍邱县临淮岗乡坝梗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淮加油站门前超车时,与马点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撞,致王传辉电瓶车失控后又与相对方向马点银驾驶的皖NHXX**号二轮摩托车相刮撞,致马点银、张立英、王传辉三人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调查确认:王传辉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安全意识差,且超车时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马点银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与本起事故无因果关系;张立英无证驾驶未年检机动车上路行驶,与本起事故无因果关系,据此认定王传辉负事故全部责任,马点银、张立英不负事故责任。马点银与王传辉均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霍邱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该院诊断,马点银身体损伤为:L4椎体骨折术后。马点银在该院取出内固定装置,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6日出院,合计支出医疗费6575.02元,医嘱休息一个月。王传辉伤经霍邱县中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锁骨骨折,左侧3、7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7日出院,合计支出医疗费32935.42元。2016年3月16日,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根据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王传辉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后续医疗费评估、三期评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传辉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头部,造成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出血,目前遗留有神经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造成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手术内固定治疗,目前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传辉左锁骨骨折,手术钢板内固定治疗,需行二次手术取出钢板,经评估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壹万元;3、被鉴定人系中型颅脑损伤、左锁骨骨折,手术治疗,其人身损害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王传辉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100元。另查,原告(反诉被告)马点银系农业人口,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承包土地的耕种等生产活动并以自己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反诉原告)王传辉受伤前从事内河航运业,有二类船长证书。

原告(反诉被告)马点银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审理中,被告王传辉以“马点银在霍邱县中医院的病历记载,其于2014年跌伤L4椎体。马点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未受伤。”为由,要求马点银提交原伤情病案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其与2015年7月11日的道路交通事故有无关联度。本院书面通知马点银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并告知其如逾期不提交导致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马点银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原告马点银至今未提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业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传辉负事故全部责任,马点银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王传辉作为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侵权主体应当对原告马点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之责。被告王传辉提出其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事故相对方是机动车,其据此要求重新确定事故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马点银身体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的问题,由于马点银曾于2014年跌伤L4椎体,在本次事故后的出院诊断为取出内固定装置,其又不提交原伤情病案,导致双方争议的其身体(L4椎体)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度不能通过司法鉴定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马点银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马点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交强险制度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将本该由肇事个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中去分担,减少受害人的求偿环节,获得有效及时的医疗救助,不因致害人的赔偿能力低而丧失抢救良机和补偿,有利于保障公民的生命安全,减少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和受害人并非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具备此两个基本条件,被害人均可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由于本案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直接导致受害人丧失向保险公司求偿的权利,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依法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反诉原告王传辉请求反诉被告马点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之精神,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反诉原告王传辉在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马点银不负事故责任,反诉被告马点银作为机动车方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1款(四)项规定的“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的标准确定。被告(反诉原告)王传辉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2935.42元,2、误工费24791.18元(50271元/年÷365天/年×180天)3、护理费6425.92元(38091元/天÷365×60天),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6、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2100元,;8、残疾赔偿金54645.8元(24839元/年×20年×11%),9、精神抚慰金55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40678.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1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1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马点银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马点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无责)赔偿反诉原告王传辉为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合计12000元,限于本判决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反诉原告王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700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宝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刘 洋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