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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7民初2004号

孙俊久与孟令合、王金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俊久,孟令合,王金环,刘占超,董文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2004号

原告:孙俊久,男,1953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孟令合,男,1962年3月15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王金环,1982年2月28日生,住唐山市丰南区。(未到庭)

被告:刘占超,男,汉族,1992年3月31日生,住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董文明,男,1968年6月24日生,住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754024244L,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

负责人:毕京臣,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悦,男,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俊久与被告孟令合、王金环、刘占超、董文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俊久与被告刘占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令合、王金环、董文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8日6时45分许,被告刘占超驾驶被告王金环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沿小集至李豪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北柳河村时与被告孟令合驾驶由东侧公路左转驶入公路的无牌自制翻斗车相撞,后又与公路西侧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孙俊久相撞,造成原告孙俊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令合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占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俊久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4094.6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8779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30073.6元。被告孟令合违章驾驶其所有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占超违章驾驶被告王金环所有的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孟令合、王金环、刘占超、董文明予以赔偿。被告孟令合驾驶的自制翻斗车系机动车,未依法投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系事故车辆冀B×××××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故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依法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孟令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孟令合、王金环、刘占超、董文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按其事故责任(100%)予以赔偿。望法院依法判决五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73.6元;诉讼费五被告负担。

被告刘占超辩称,我认可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事实。我给原告孙俊久垫付1200元医药费,垫付的1200元钱我不再要求孙俊久返还,算我补偿给孙俊久的,但是其他被告应该担什么责任就担什么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首先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员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两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此次事故被告孟令合负主要责任,被告孟令合应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到达了法定退休年龄,所以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车损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6时45分许,被告刘占超驾驶被告王金环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沿小集至李豪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北柳河村时与被告孟令合驾驶由东侧公路左转驶入公路的无牌自制翻斗车相撞,后又与公路西侧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孙俊久相撞,造成原告孙俊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5】第00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令合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占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俊久无责任。另查明,原告伤后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门诊治疗,经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三次出具诊断证明书共计休息三个月。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4094.6元;误工费9900元(工资数额3300元×诊断证明书确定的误工时间3个月);交通费法院酌定500元,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494.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原告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2015年8月31日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5】第00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孟令合违章驾驶其所有的无牌无证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令合驾驶车辆未投任何保险,孟令合应当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刘占超违章驾驶被告王金环所有的车辆冀B×××××小型轿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系事故车辆冀B×××××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孟令合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各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50%。原告主张的医药费4094.6元有医院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居住地与治疗地距离,对交通费酌定为人民币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200元过高,依据原告提交的丰南区禾牧分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唐山丰南区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三个月误工费9900元。原告其他经济损失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令合赔偿原告孙俊久经济损失人民币724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赔偿原告孙俊久经济损失人民币7247.3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直接将赔偿款打入原告孙俊久提供的个人账户。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孟令合负担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刘雅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