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23733号原告温同彩,女,1927年7月26日出生。原告李东升,男,1949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李东香,女,1951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李东红,男,1957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李东建,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何璞,男,1988年1月6日出生。六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熙,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国,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远航诚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小区芳星园三区6号楼首层。法定代表人倪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松松,北京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同彩、李东升、李东香、李东红、李东建与被告刘永国、被告北京市远航诚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何璞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穆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同彩、李东升、李东香、李东红、李东建、何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熙,被告远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松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国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同彩、李东升、李东香、李东红、李东建、何璞诉称:2015年10月17日,刘永国驾驶远航公司所有的三轮摩托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樱花园西街与建安东路交叉口时,将李凤辉撞倒。李凤辉受伤后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以下简称朝阳医院)抢救,住院抢救5天后,因伤势过重,李凤辉死亡。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刘永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温同彩是李凤辉的配偶,李东升、李东香、李东红、李东建是李凤辉与温同彩之子女,何璞是李凤辉与温同彩所生之女李红勇之子,李红勇于2002年去世。李凤辉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故温同彩、李东升、李东香、李东红、李东建、何璞诉至法院要求刘永国及肇事车辆的管理者远航公司共同赔偿:1、医疗费22721.75元;2、住院伙食补助500元;3、营养费250元;4、护理费750元;5、死亡赔偿金264295元;6、精神抚慰金10万元;7、交通费5000元;8、丧葬费38778元;9、误工费17500元;10、住宿费1676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刘永国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远航公司辩称:我公司从事桶装水销售业务,刘永国是我公司的送水工。我公司在每天18点下班,事发时已经过了我公司的下班时间。刘永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我公司所有,平时放在公司门口,由主管看着,只有在分派送水任务后,送水员才能将车辆骑走。事发时,我公司没有向刘永国指派送水任务,其怎会将电动三轮车骑走,我公司不太清楚,但可以肯定的是在事发时,刘永国没有履行我公司指派的职务。因此,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是刘永国,并非我公司,温同彩、李东升、李东香、李东红、李东建、何璞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其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8时许,刘永国无证驾驶远航公司所有的三轮摩托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樱花园西街和建安东路交叉路口时,与骑自行车同向骑行的李凤辉发生交通事故,三轮摩托车右侧与自行车前轮左侧及车筐相接触,李凤辉撞倒受伤。后李凤辉被送至朝阳医院抢救,后因颅脑受损,医治无效,李凤辉于2015年7月22日死亡。李凤辉实际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7445.53元。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永国无证驾驶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凤辉未遵守交通法规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因刘永国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做出(2016)京0105民初549号刑事判决书,确定刘永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两年。温同彩系李凤辉之妻,李东升、李东香、李东红、李东建是李凤辉与温同彩之子女。何璞是李凤辉与温同彩所生之女李红勇之子,李红勇于2002年去世。李凤辉之父母均已去世。温同彩、李东升、李东香、李东红、李东建、何璞主张护理费,并称李凤辉住院期间,其亲属李骜对其进行了护理,因李骜无固定工作,故要求按照每日15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温同彩、李东升、李东香、李东红、李东建、何璞称其陪护李凤辉而在医院附近的酒店居住,为此其向本院提交住宿费发票一张,但该发票载明的付款人系北京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工程处。对此,温同彩、李东升、李东香、李东红、李东建、何璞未能对此作出解释。温同彩、李东升、李东香、李东红、李东建、何璞主张李凤辉亲属为办理结算医疗费、处理丧事、处理诉讼等事宜而产生的误工费,但温同彩、李东升、李东香、李东红、李东建、何璞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扣除工资证明。另,温同彩、李东升、李东香、李东红、李东建、何璞主张交通费以及营养费,但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另查,刘永国系远航公司的送水工,所驾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系远航公司。远航公司称事发时,刘永国未履行该公司指派的职务。对于刘永国如何开走属该公司所有的三轮摩托车,远航公司未做出具体说明。对于平时如何管理该车辆,远航公司表示:因该车破旧,平时没有什么管理,仅由公司主管照看。以上事实,有温同彩、李东升、李东香、李东红、李东建、何璞以及远航公司的陈述,费用单据,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永国未能尽到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驾驶电动车将李凤辉撞伤致其死亡,刘永国存在过错,且经交管部门认定,刘永国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刘永国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远航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刘永国作为远航公司的送水工,长期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且根据远航公司的陈述,该公司平日对三轮摩托车不尽管理义务。因此,虽然本次事故的实际侵权人系刘永国,但远航公司作为车主,对车辆管理以及驾驶人员的资格审查均存在过错,足以导致事故发生。故本院确定远航公司与刘永国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比例,考虑到李凤辉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降低刘永国与远航公司的赔偿比例,即由刘永国与远航公司各承40%的赔偿责任。现李凤辉已经死亡,温同彩、李东升、李东香、李东红、李东建、何璞作为其近亲属,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各项损失赔偿。对于各项费用,本院意见如下:关于医疗费。温同彩、李东升、李东香、李东红、李东建、何璞提交了李凤辉抢救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单据,该部分费用予法有据,本院支持。但部分费用系李凤辉死后发生的救护车费用,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关于护理费、交通费。李凤辉抢救期间,其亲属对其进行护理合理合法,其要求按护工标准进行赔偿,本院支持。对于交通费,其亲属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往来医院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具体金额由本院酌情确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温同彩、李东升、李东香、李东红、李东建、何璞的该项主张予法有据,本院支持。关于营养费。因尚无医嘱建议李凤辉在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且无证据证明李凤辉住院期间发生了营养费的支出,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以及住宿费。温同彩、李东升、李东香、李东红、李东建、何璞主张李凤辉亲属在处理事故、诉讼、结算费用以及办理李凤辉丧葬事宜而发生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宿费,其提供的票据不能显示与本案有关,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以及丧葬费。本院将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计算进行确定。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李凤辉死亡,给温同彩、李东升、李东香、李东红、李东建、何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考虑到李凤辉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责任,且温同彩、李东升、李东香、李东红、李东建、何璞主张的数额过高,故本院酌情予以降低。刘永国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永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同彩、李东升、李东香、李东红、李东建、何璞医疗费六千九百七十八元二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元,护理费三百元,交通费四百元,死亡赔偿金十万零五千七百一十八元,丧葬费一万五千五百一十一元二角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万元。
二、被告北京市远航诚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温同彩、李东升、李东香、李东红、李东建、何璞医疗费六千九百七十八元二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元,护理费三百元,交通费四百元,死亡赔偿金十万零五千七百一十八元,丧葬费一万五千五百一十一元二角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万元。
三、驳回温同彩、李东升、李东香、李东红、李东建以及何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全部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6元,由原告温同彩、李东升、李东香、李东红、李东建、何璞负担800元(已交纳);由杯盖刘永国负担16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温同彩、李东升、李东香、李东红、李东建、何璞);由被告北京市远航诚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6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温同彩、李东升、李东香、李东红、李东建、何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 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许少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