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467号原告张帅杰,男,汉族,1972年2月22日出生,住汝州市。被告赵二偏,男,汉族,1964年7月5日出生,住汝州市。被告任杏杰,女,汉族,1867年1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张帅杰诉被告赵二偏、任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二偏、任杏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帅杰诉称,被告赵二偏由被告任杏杰担保,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二分五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二偏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任杏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二偏、任杏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张帅杰与被告赵二偏、任杏杰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出借人):张帅杰乙方(借款人):赵二偏丙方(担保人)任杏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同意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于2014年5月13日,向甲方借人民币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使用期一个月,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每月2分5厘整,借款利息共2500元,由乙方一次性付清。借款用途做生意。2、乙方借款由丙方自愿提供担保,丙方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丙方的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及其他为追偿借款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赵二偏、任杏杰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张帅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人:赵二偏任杏杰”。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赵二偏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为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二偏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任杏杰系借款的保证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赵二偏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二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帅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被告任杏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二偏、任杏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晓培
审 判 员 金根周
人民陪审员 王馨曼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杭红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