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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民初5305号

原告沈阳瑞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昌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19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瑞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黄昌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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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5305号原告沈阳瑞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刘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震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黄昌纯,住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沈阳瑞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昌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吴晓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震宇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昌纯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拖欠的��业费2386.35元。2、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违约金914.57元。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间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按每平方米每月0.65元收取,被告在该小区私有的房屋面积为87.412平方米。被告自2011年8月1日起开始拖欠物业费,截至2015年1月31日共欠交2386.44元。原告因催要无果于2016年6月30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被告房屋的电子登记查询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业主,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费。现被告拖欠不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应承担由此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2386.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昌纯向原告沈阳瑞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物业费2386.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驳回双方当事人其它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快递费22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冬梅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