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2929号
原告:马怀良,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董献礼,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210740665。
被告:李马汉,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马怀良诉被告李马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怀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献礼,被告李马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怀良诉称:2012年,原、被告与李园园三人在李集街上建房。房屋建成后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分给原告相应的房子。2015年10月2日,原、被告及李园园还有原告之子马记送四人经过最终结算,被告应返还给原告297623元。加上原告之前交给被告的三万元,被告应总计返还给原告建房款32762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返还,故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建房款3276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马汉辩称:我和原告是两连襟关系。2012年原、被告和李园园(被告的弟弟)包工包料承建徐小利开发的房屋。我投入26万多元,原告投入50来万元,李园园大概投入60余万元。我们三人没有合伙协议。徐小利现在不欠我们的钱。总之我不欠原告的钱。如果马怀良要徐小利的房子,就谁也不欠马怀良的钱了。2015年10月2日在我与原告算账时的条据上我的名字是我本人签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和李园园(被告的弟弟)三人共同出资包工包料在李集街上承建徐小利开发的房屋。三人之间没有订立合伙协议。出资款项由李园园保管,账目由马怀良进行管理。2015年10月2日,有马怀良、李马汉、李园园和马记送在场进行清算账目,由马怀良、李马汉和马记送共同签字,李马汉向马怀良出具条据一份,内容为“2015年10月2号,李园园、李马汉、马怀良、马记送算开发房钱,算清楚,现马怀良29.7623万元整在李马汉这”。当天马怀良又交给李马汉3万元。后马怀良向李马汉催要款项时,李马汉拒绝还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本案原告马怀良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诉求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建房款327623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怀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14元,减半收取3107元,由原告马怀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建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