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205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普新区分行。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号。
负责人:沈洪毅,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焱萍,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传强,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一铭。
被告:刘小仟。
委托代理人:王宗武。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普新区分行诉被告刘一铭、被告刘小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焱萍及被告刘小仟的委托代理人王宗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一铭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未说明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刘小宇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刘小宇向原告借款43万元用于购买捷豹汽车,借款分24期偿还,手续费率为7.2334%,刘小宇以所购汽车作为分期还款抵押担保。同日,刘小宇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车辆抵押事宜。2014年9月28日,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已按约定向刘小宇发放贷款。因刘小宇于2015年4月16日去世,分期付款出现逾期。经查,刘小宇的父亲早年去世,刘小宇的母亲李秀颖在刘小宇去世之后去世;刘小宇与李丽2000年11月2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后未再婚;刘小宇与李丽育有一子即被告刘一铭,刘小宇无其他子女;李秀颖的父母及丈夫早年去世,李秀颖只有两个孩子,即刘小宇及被告刘小仟。据此可以认定刘小宇的法定继承人为被告刘一铭及被告刘小仟,刘小宇的债务应由被告刘一铭和被告刘小仟共同承继。请求判令:1、被告刘一铭及被告刘小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2893.75元及滞纳金21802.03元、利息(截至2016年7月12日欠息31210.28元,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刘一铭及被告刘小仟共���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2177元;3、原告对刘小宇名下用于抵押的捷豹汽车(发动机编号180214195235204PT,车架号SAJAA20M0EPV73044)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一铭未予答辩。
被告刘小仟辩称,刘小宇于2015年4月16日去世后,原告于2015年7、8月间即与我方进行联系,我方也告知原告相关情况。时至今日因原告拖延时间而发生的利息、复利等,我方不同意承担,我方只承担2015年10月之前的发生的利息、罚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刘小宇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并签署《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且按月计收复利。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刘小宇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刘小宇通过前述信用卡向原告申请“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43万元,用途为刘小宇支付其���买的捷豹汽车;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的手续费为31103.62元;刘小宇在满足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前提下,于获知额度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至原告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原告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刘小宇所购商品的经销商专用账户;刘小宇分24个月向原告偿还借款,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偿还;若刘小宇按期偿还当期欠款,原告免收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若刘小宇未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还款,其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由刘小宇全额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刘小宇以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刘小宇若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即构成违约,原告在此情形下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要求刘小宇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原告律师费等损失。同日,原告与刘小宇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刘小宇以捷豹汽车(发动机编号180214195235204PT,车架号SAJAA20M0EPV73044)为前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2014年9月28日,刘小宇办理前述捷豹汽车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12日,刘小宇依据前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之约定使用前述信用卡支付其购买捷豹汽车购车款43万元。原告将该43万元款项转入被告指定的汽车经销商专用账户。刘小宇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此宣布《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欠款全部到期。截止2016年7月12日,刘小宇尚欠借款本金302893.75元,滞纳金21802.03元,利息31210.28元未予偿还。另查,刘小宇于2015年4月16日去世。刘小宇与李丽于2000年11月2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后未再婚,双方育有一子即被告刘一铭,刘小宇无其他子女。刘小宇的父亲刘天安于1985年去世,刘小宇的母亲李秀颖于2015年6月20日去世,李秀颖的父母早年去世,刘天安与李秀颖育有刘小宇及被告刘小仟两个子女。再查,2016年3月12日,原告与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纠纷案的诉讼事务,一审律师代理费按照诉讼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收费,计为12177元。同日,原告向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12177元。《大连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按照诉讼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收费:10万元以下部分收费比例为5%,10万元至50万元部分收费比���为4%。本案中,原告向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2177元低于前述标准。再查,原告原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于2015年12月24日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普新区分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借据、车辆登记证书、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表、户籍证明、民事调解书、人口基本信息、《委托代理合同》、缴纳律师服务费发票、大连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工商查询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法律效力。原告与刘小宇订立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专���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前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二、关于刘小宇去世后的遗产继承人。因刘小宇的父亲刘天安早于刘小宇去世,刘小宇的母亲李秀颖在刘小宇去世后去世,故李秀颖系刘小宇的继承人之一。由于李秀颖的父母及丈夫刘天安早年去世,李秀颖育有刘小宇及被告刘小仟两个子女,故被告刘小仟在李秀颖去世后代位继承刘小宇的遗产。因刘小宇与李丽离婚后未再婚,刘小宇除被告刘一铭外无其他子女,故刘小宇的另一名继承人为被告刘一铭。《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鉴于被告刘一铭及被告刘小仟均未表明其放弃对刘小宇遗产的继承权,故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刘小宇去世后,其继承人被告刘一铭及被告刘小仟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清偿刘小宇的债务。
三、关于被告刘一铭及被告刘小仟对案涉借款本息及滞纳金债务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刘小宇发放信用卡专向分期借款43万元用于购车,刘小宇应依据合同之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刘小宇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2893.75元、滞纳金21802.03元及利息属实,被告刘一铭及被告刘小仟应在继承刘小宇的遗产范围内清偿该笔债务。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由于原告与刘小宇订立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均约定在刘小宇不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刘小宇负担,故刘小宇的继承人亦应依约承担原告为向刘小宇主张偿还欠款而发生的律师费。由于原告业已依据其与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之约定向该所支付律师服务费,且该收费低于《大连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之规定,故刘小宇的继承人亦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律师费损失。
五、关于抵押权。由于刘小宇业已依据《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之约定办理捷豹汽车(发动机编号180214195235204PT,车架号SAJAA20M0EPV73044)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一铭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被告刘小仟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有鉴于此,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一铭及被告刘小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刘小宇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普新区分行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302893.75元、滞纳金21802.03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7月12日,欠息31210.28元,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
二、被告刘一铭及被告刘小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刘小宇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国��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普新区分行律师费损失12177元;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普新区分行对刘小宇名下的捷豹汽车(发动机编号180214195235204PT,车架号SAJAA20M0EPV73044)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1元、保全费236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0081元由被告刘一铭及被告刘小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欣 欣
人民陪审员 王 者 安
人民陪审员 林 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阳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