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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民初393号

(2016)湘1126民初393号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欧阳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蒋某某,欧阳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393号原告蒋某某,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欧阳某,女,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欧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贤顺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罗四平、

人民陪审员骆晋辉组成合议庭,代理

书记员蔡昌佑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7月29日上午9时在本院305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日生育一子蒋某甲。婚后开始感情一般,2014年,原、被告共同去广东东莞打工,同年2月份,被告擅自离家出走,双方失去联系,原告多次到娘家寻找被告,均无音讯,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具状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准许双方离婚;2、婚生小孩蒋某甲由原告抚养成年,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清水桥乐家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下落不明的事实;3、证人蒋某乙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份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的事实;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内容同3;5、证人肖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内容同3。被告欧阳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职权向被告之母蒋某某所做的一份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于2014年2月外出打工,与娘家毫无联系,现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依照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分别认证如下:1号证据是婚姻登记机关依法颁布的有效证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2、3、4、5号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的内容能够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锁链,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中原告蒋某某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欧阳某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双方于2012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11月1日生育了一男孩,名叫蒋某甲。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正月,原、被告双方一同外出广东东莞打工,同年2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被告擅自离家出走,与原告及其家人毫无联系,现下落不明,双方因此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就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于2014年2月份擅自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导致双方分居至今已达2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现下落不明,对于原告蒋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小孩蒋某甲成年,并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欧阳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蒋某甲由原告蒋某某抚养成年,小孩抚养费由原告蒋某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贤顺

审 判 员  罗四平

人民陪审员  骆晋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蔡昌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