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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4民初1689号

李玉堂与唐永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玉堂,唐永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民初1689号原告李玉堂,建筑工人,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温寒,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霞(系原告李玉堂的女儿),女,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唐永强,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孙伟卫,内蒙古申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誉博财富大厦十三层。负责人李劭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欢,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玉堂与被告唐永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瑞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堂的委托代理人温寒、李海霞,被告唐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伟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堂诉称,2016年4月19日19时,唐永强驾驶×××号小客车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浩翔酒店门前停车,乘车人王雨红从左后门开车门下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玉堂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玉堂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后,唐永强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李玉堂入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L1腰椎体骨折。该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永强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堂无责任。唐永强驾驶的×××号小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号:×××),故要求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共同赔偿李玉堂医疗费2028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8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66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69421.7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唐永强辩称,我认为逃逸没有证据支持,事故发生后是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离开的,当时双方同意离开,并未报警,事后李玉堂住医院才报警;李玉堂诉请的医疗费没有明细,无法证明治疗的是否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交通费不真实,均为同一辆出租车出具;精神抚慰金没有伤残不应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鉴定不符合规定,误工期45-150日我方认为不合理,跨度太大,且鉴定没有规定需按照鉴定日期的最大天数计算,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故对三期鉴定不认可;李玉堂诉请的误工费月工资人民币5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缺乏证据支持,没有依据,我均不认可。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需核实肇事车辆驾驶员驾驶证件是否合法,如合法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李玉堂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赔付;诉请的财产保全费、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请法庭酌情确认;事故发生时李玉堂已达退休年龄,未能提供完整的误工证明以及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以及工资发放情况,银行流水,完税证明,并未提供没有社保医保的证明,故对误工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19时,唐永强驾驶×××号小客车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浩翔酒店门前停车时,乘车人王雨红从左后门开车门下车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李玉堂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玉堂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后,唐永强驾车逃逸。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永强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堂无责任。李玉堂受伤后,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体骨折L1。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0064.73元。2016年6月12日,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玉堂误工45-150日,护理45-60日,营养45-60日。李玉堂为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800元。2016年7月22日,内蒙古××县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李玉堂的土地已归村集体使用。2016年5月8日,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苑家园项目部出具证明,证明李玉堂在该项目部任材料保管员工作,月薪人民币5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扣发工资。2016年7月9日,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李玉堂在该公司西苑家园项目部任材料员工作,月薪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唐永强驾驶×××号小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赔偿责任限额人民币122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唐永强驾驶证、×××号小客车行驶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唐永强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李玉堂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玉堂受伤的事实存在,并且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唐永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堂无责任。故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给李玉堂造成的人身损害而产生的经济赔偿,由唐永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号小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且事发之时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应依据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范围内向李玉堂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唐永强承担赔付责任。李玉堂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当事人请求依法按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计算办法予以确定。李玉堂主张的误工费,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月薪人民币5000元及因误工所减少的实际收入,故应按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上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41628元/年及司法鉴定意见的误工平均天数计算;李玉堂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状况酌定人民币300元;李玉堂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情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费用依法确定为:医疗费2006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营养费5300元(100元×53天)、护理费3685元【住院期间(110元/天×14天×1人)+出院期间(110元/天×39天×1人×50%)】、交通费300元(酌定)、误工费11177元(41628元/年÷365天×98天),合计人民币41926.73元。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在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368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177元,合计人民币15162元;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医疗费2006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300元,合计人民币26764.7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人民币10000元,按人民币10000元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范围内向李玉堂赔付赔偿金人民币25162元,超出交强险人民币16764.73元,由唐永强承担赔付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玉堂赔偿金人民币25162元。

二、被告唐永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玉堂赔偿金人民币16764.73元。

三、驳回原告李玉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原告李玉堂承担290元,被告唐永强承担478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唐永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瑞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高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