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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2059号

陈立言与赵俊平、刘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俊平,陈立言,刘倩倩,刘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俊平,女,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信军,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立言,男,195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刘倩倩,女,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信军,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刘璐,女,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信军,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信军,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俊平因与被上诉人陈立言及原审被告刘倩倩、刘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2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俊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信军,被上诉人陈立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陈珂,原审被告刘倩倩、刘璐、刘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俊平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商睢民初字第026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陈立言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立言负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涉案借条是由刘道允书写,亦无法确定刘道允是否收到涉案的100000元,因此,本案借款不真实。2.原审认定涉案的100000元为案外人潘某所有,陈立言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偿还潘某100000元,潘某亦未授权陈立言代为行使债权权利,原审判决陈立言享有涉案债权错误。3.即便涉案的100000元债务存在,因赵俊平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且刘道允并未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消费,该笔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赵俊平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立言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立言辩称,本案争议的100000元借款虽是潘某所有,原审中其已出庭作证,证明已将该笔借款出借给陈立言,陈立言又出借给刘道允,涉案的100000元是夫妻及家庭共同债务,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倩倩、刘璐、刘某述称,二审意见同上诉人赵俊平的意见一致。陈立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俊平、刘倩倩、刘璐、刘某偿还其借款100000元、利息26000元以及起诉后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赵俊平、刘倩倩、刘璐、刘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立言于2013年3月12日将所保管的案外人潘某的100000元出借给赵俊平的丈夫刘道允,并约定了利息每年8000元,一年一付息。现借款人刘道允已死亡,陈立言向刘道允之妻即赵俊平和其子女刘倩倩、刘璐、刘某主张清偿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陈立言将保管他人的100000元出借给刘道允,刘道允为其出具借款凭证,即陈立言与刘道允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刘道允已去世,其妻赵俊平应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现因刘道允与陈立言约定借款利息为每年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陈立言诉请支付利息为26000元,因陈立言借款为2013年3月12日起,其利息应按每年利息8000元计算至清偿债务之日止为当。对陈立言主张刘道允的三个子女已继承财产,应承担清偿责任,因陈立言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之证明,故陈立言主张刘倩倩、刘璐、刘某清偿债务的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赵俊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陈立言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年8000元计算,自2013年3月12日起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陈立言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保全费1150元,共计3970元,由赵俊平负担3000元,陈立言负担97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离婚证的贴照片处未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赵俊平亦未提交相应的离婚协议,该离婚证明确写明加盖钢印后方为有效,故上诉人所持离婚证形式要件欠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依据。陈立言提交的车辆入户手续并不显示该车辆出资情况,且陈立言对原审判决刘璐不承担赔偿责任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认可原审判决结果,故陈立言主张刘璐购置的车辆由刘道允出资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结合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及本院作出的(2016)豫14民终572号民事判决可以认定,案外人皇申彪欠刘道允借款100000元,赵俊平于2014年10月31日自述其作为刘道允的遗产继承人,并以继承人身份在另案中向案外人皇申彪主张该债权。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陈立言起诉时,提交刘道允向其出具的借据一份,从借据内容显示,出借人为陈立言,借款人为刘道允,并不显示潘某为出借人。陈立言主张案外人潘某系涉案借款的实际所有人,仅能表明涉案借款资金来源于潘某,与陈立言是本案债权人并不矛盾,陈立言诉讼主体适格。关于涉案借款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刘道允于2013年3月12日向陈立言出具借条,并载明借款金额、利息及期限,赵俊平主张涉案借条不是刘道允本人书写,涉案借款不真实,但一二审中,赵俊平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审中明确表示对涉案借条不要求鉴定,证人潘某、任永辉原审中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借款已实际出借给刘道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推翻借据所记载内容,故赵俊平主张不存在借款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俊平主张其与刘道允于1993年离婚,但从本院作出的(2016)豫14民终572号判决书显示,其在2014年曾作为刘道允的继承人向案外人皇申彪主张债权,赵俊平称与刘道允离婚的主张与其先前的诉讼行为自相矛盾,且其提交的离婚证存在瑕疵,故主张上诉人主张据此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俊平主张其对涉案借款不知情,刘道允未将涉案借款用于共同生活,但此项主张并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俊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赵俊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 蕙

审 判 员  王保中

代理

审判员  张月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