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5民初1855号
原告:包玉芝,女,汉族,1967年11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巷37号5栋161室。
被告:解同民,男,汉族,1966年2月19日出生,住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巷37号5栋161室,现住浙江省义务市秀湖新村50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包玉芝诉被告解同民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包玉芝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包玉芝以双方已在民政局协商解决纠纷为由提出撤诉,系其自由处置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玉芝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30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包玉芝负担。
审判员 牛晋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