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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官执字第841号

何付元与刘京林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何付元,刘京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官执字第841号申请执行人何付元,教师。被执行人刘京林,教师。申请执行人何付元诉被执行人刘京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邳官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

一、被告刘京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付元455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455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财产;经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土地信息,查询到被执行名下土地信息暂,已被另案冻结且,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相关的车辆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已被另案冻结。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2015)邳官执字第841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范昱晖执行员  张 鑫执行员  徐 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 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