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602民初820号

杨志刚与白山市天安金属镁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杨志刚,白山市天安金属镁矿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820号

原告:杨志刚,住吉林省临江市。

委托代理人:张君,浑江区新建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山市天安金属镁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中国镁谷园区*号。

法定代表人:沈世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盛男。

原告杨志刚诉被告白山市天安金属镁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玉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君、被告白山市天安金属镁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盛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白山劳人仲裁字(2016)12号裁决没有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合同载明:原告月工资为4500元,双方必须按照国家和吉林省有关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依据被告在原告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支付半个月经济补偿金;被告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应该继续履行,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被告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等等。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原告兢兢业业的工作。2015年5月17日,原告正在工作岗位工作时被告给原告送达《开除员工通知书》。因原告不具有开除员工通知书记载的“不服从公司生产部门的工作安排,消极怠工”情形,原告拒绝在该通知书上签字。被告停止了原告的工作,不给任何补偿。原告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后每满一年给一个月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合同依据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补偿金和赔偿金。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年休假,也没有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7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5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62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被告辩称:

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750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5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具有合法的理由,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书》第二条已明确约定,甲方(即答辩人)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整乙方(即被答辩人)的工作岗位,乙方服从甲方安排。2015年12月答辩人通知被答辩人调整工作岗位(工作性质及地点不变),但被答辩人不服从公司生产部门的工作安排,消极怠工,违反公司的管理制度,已造成了答辩人在管理及经济上的损失,被答辩人的诉求不仅不能成立,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答辩人重复主张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于法无据,答辩人在公司一期工程结束开始进入二期工程这一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与被答辩人进行了协商,双方因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而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

二、被答辩人请求带薪年休假工资与客观实际不符,不应获得支持。首先,答辩人每年都会安排员工带薪休假,假期时间为农历新年前后。答辩人公司系矿业公司,根据公司的生产特点每年冬季工作量相对减少,每年农历新年前后公司都会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基础上多休带薪假10-15日,该假期已超过被答辩人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所主张的休假天数,因此被答辩人该项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次,根据《劳动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被答辩人认为其存在未休带薪年休假的情形,即存在加班情形,应当就其存在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如没有相关证据,则不应得到保护。

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答辩人已经为被答辩人依法办理了社会保险,被答辩人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1]31号《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已明确:“原则同意你院审委会的第一种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该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杨志刚不服从公司正常的人事安排,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正常岗位调整的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其关于要求答辩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谨此,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机修工作,双方陆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14年5月17日。2014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还原车间主任,被告可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原告服从被告安排;月工资为4500元,原告工作岗位变动,工资亦按变动后的岗位执行,该薪酬含基本工资、加班补贴和按相关规定原告应缴付的个人所得税;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被告从2011年6月1日为原告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并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开除员工通知书》,载明:因原告不服从公司生产部门的工作安排,消极怠工。经公司研究决定,从2015年12月17日予以开除。《开除员工通知书》下发后,原告于当日离开被告单位。原告于2016年1月诉至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7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5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6200元、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7日作出白山劳人仲裁字(2016)12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896.6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个人社保信息明细表、劳动合同书、开除员工通知书、原告的工资表、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的一期工程结束,全部转入二期工程,所以需对原告等工人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原、被告对调岗后的工作时间和薪酬待遇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用人单位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开除员工通知书》后,原告即离开被告单位未再上班,此后被告也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因此,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所提供的工资表未体现原告的实际工资组成部分,不能据此计算原告的应得工资数额,故本院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450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为2011年5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月×5个月=22500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三、五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十、十一、十二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即在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基础上,用人单位另外再支付200%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2012年5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17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4500元/月÷21.75天×17天×200%=7034元。

被告辩称其单位在每年春节假期期间已经安排员工年休假,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其社会保险费,因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4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7034元,合计340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山市天安金属镁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杨志刚一个月工资4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7034元,合计340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白山市天安金属镁矿业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玉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