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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4民初321号

尧志豪与黎亚强、朱超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8-30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尧志豪,黎亚强,朱超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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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4民初321号

原告:尧志豪,务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全龙,江西黄洲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黎亚强,务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和,崇仁县航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朱超华,个体户。

原告尧志豪与被告黎亚强、朱超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尧志豪及其���托诉讼代理人聂全龙、被告黎亚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和、被告朱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尧志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36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4日11时40分许,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车由崇仁县莎菠萝蛋糕店往崇仁县巴山镇公园路方向行驶,在公园路上坡路段遇原告骑二轮电动车(后载黄旗)在被告后方同向行驶,因被告骑车往右拐弯时安全注意不够,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崇仁县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报告黎亚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旗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9月6日,在崇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原告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疗费1462.79元。对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不予赔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黎亚强辩称,本次事故中,被告黎亚强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费用由雇主即被告朱超华承担。

被告朱超华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尧志豪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信息,被告黎亚强的常住户籍信息登记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原告的疾病证明书,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此次事故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所花费用情况;4、土建施工员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工作是土建施工。被告黎亚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交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的身份证信息,被告黎亚强的常住户籍信息登记证无异议;2、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3、对原告的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清单无异议,疾病证明书是出院后补办的;4、土建施工员复印件是交通事故后颁发的,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被告朱超华的质证意见同黎亚强。被告黎亚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朱超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经营的蛋糕店的照片,证明被告2的身份信息及店面的位置;2、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其是履行工作职责行为,被告1与被告2是雇佣关系;3、车辆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1在使用电动车的过程中,电动车由店主由被告2提供,且该电动车不符合安全驾驶标准。原告尧志豪、被告朱超华对被告黎亚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朱超华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信息,被告黎亚强的常住户籍信息登记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2、原告的疾病证明书虽然是补办的,但其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认定;3、原告的土建施工员证,被告提出异议,该土建施工员证系2015年11月18日颁发,在事故发生以后,故不能证明其事故前从事的职业,不予认定;4、被告黎亚强提交的朱超华的身份证及其经营的蛋糕店的照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车辆鉴定意见书,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11时40分许,被告黎亚���驾驶三轮电动车由崇仁县莎菠蛋糕店往从崇仁县巴山镇公园路方向行驶,在公园路上坡路端遇原告骑二轮电动车(后载黄旗)在被告黎亚强后方同向行驶,因被告黎亚强骑车往右拐弯时安全注意不够,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崇仁县交警大队现场勘察后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报告黎亚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旗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9月6日,在崇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天,出院诊断:2、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随诊;2、出院后注意休息。此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62.79元。原告尧志豪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无固定职业和收入,原告尧志豪系农村户口。

被告朱超华经营崇仁县莎菠蛋糕店,��告黎亚强与被告朱超华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黎亚强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系被告朱超华提供,被告黎亚强正从事雇佣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黎亚强及被告朱超华均未对原告尧志豪进行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信息、被告黎亚强的常住户籍信息登记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疾病证明书、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被告朱超华的身份证及其经营的蛋糕店的照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车辆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黎亚强驾车安全注意不够撞伤原告尧志豪的交通事故,崇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黎亚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尧志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予以认定。被告黎亚强应对原告尧志豪的侵权承担70%的责任���原告尧志豪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黎亚强从事被告朱超华的雇佣工作,故其责任由被告朱超华承担。原告主张被告黎亚强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系机动车,其未参加保险,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仍应参照非机动车范畴进行处理,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尧志豪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462.79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误工费517.57元(按建筑业平均工资127.79元/天4天=517.57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2天为179.99元(32849元/年÷365天2天=179.99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245.85元,以住院2天按江西省其他服务业44868元/年计算2天为245.85元(44868元/年÷365天2天=245.8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营养费60元,以住院2天按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以住院2天按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交通费30元,其虽未提交票据,但其确需发生交通费用,其主张合理,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为2038.63元,被告朱超华承担70%的责任计人民币1427.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超华赔偿原告尧志豪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427.04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告尧志豪要求被告黎亚强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由被告朱超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戴幼松

审 判 员  甘志强

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诗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