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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2647号

宫彩霞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宫彩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2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莱西市重庆路金田花苑**号。

负责人:于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兆伟,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喆睿,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宫彩霞。

委托代理人:李焕亮,莱阳市大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江涛,莱阳市大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宫彩霞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商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宫彩霞在一审中诉称,被上诉人所有的鲁Y×××××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间内2015年7月4日18时16分被上诉人驾驶员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98544元,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一审辨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出具的保险合同中列明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臧伟霞,其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或管理人,被上诉人无权请求保险金。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法定请求保险金的权利在上诉人未参加庭审的情况下,无法确定;上诉人的注册地址为青岛市南区东海西路12号,被上诉人确认的送达地址为莱西市重庆路金田花苑23号,上诉人未能在开庭前合法时间内收到传票,被上诉人需承担送达错误的责任。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臧伟霞将鲁Y×××××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8800元。保单上载明:“公司地址:青岛莱西市重庆路金田花苑23号”。2015年7月4日18时16分张朝廷驾驶投保车辆由西向东行至204国道清水河大桥西头,与于晓冰驾驶的鲁Y×××××轻型货车相撞,致两车有损。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朝廷负事故全责。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投保车辆的修复价值为95744元,鉴证费为2200元。投保车辆施救费为600元,拆检费100元。另查明:投保车辆的行驶证及保险单上均注明车主为被上诉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臧伟霞出庭证实其与被上诉人系亲戚关系,被上诉人系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当时其借被上诉人的车,车辆保险到期后其给车辆办的续保,保险利益应由被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保单、行驶证、投保人臧伟霞证言均可认定被上诉人系车主,对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出具的保险合同中列明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臧伟霞,其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或管理人,被上诉人无权请求保险金,上诉人该辩解意见,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所有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事实清楚,现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理赔,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主张投保车辆维修费95744元、鉴证费2200元、施救费600元、拆检费100元,共计98644元,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负担的100元,要求上诉人负担98544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注册地址为青岛市南区东海西路12号,被上诉人确认的送达地址为莱西市重庆路金田花苑23号,上诉人未能在开庭前合法时间内收到传票,被上诉人需承担送达错误的责任。因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保单上载明“公司地址:青岛莱西市重庆路金田花苑23号”,法院按照被上诉人提供地址送达上诉人,上诉人于2015年8月18日签收至2015年9月17日开庭,系在庭前合法时间内收到传票,故对上诉人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宫彩霞保险理赔款9854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速递费5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依据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对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中明确记载,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案外人臧伟霞,故臧伟霞应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或管理人,被上诉人无权请求保险金。2、上诉人的注册地址为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2号,上诉人未能在开庭前收到传票,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提供错误送达地址之责任。上诉请求:1.撤销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商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任何损失: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速递费等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宫彩霞辨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对车辆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从原审法院调查的事实可以认定,虽然臧伟霞为出险车辆的投保人,但臧伟霞却并非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上诉人为出险车辆所有人,对投保车辆具有投保利益,且臧伟霞在原审中也出庭证实以上事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4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秀波

审 判 员  张建庆

代理

审判员  纪晓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董昭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