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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一初字第00849号

沈结华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沈结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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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849号

原告:沈结华,男,汉族,1988年9月27日生,住望江县。

委托代理人:陈海明,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男,汉族,1972年7月31日生,住望江县。

原告沈结华诉被告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结华委托代理人陈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诉称:2015年2月12日17时26分许,沈结华驾驶皖H×××××号二轮摩托车(车后载着陶某)沿S332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71KM+500M处,不慎与同向在前左转弯掉头由余某驾驶的皖H×××××号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余某、沈结华、陶某受伤,皖H×××××二轮普通摩托车和皖H×××××二轮普通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余某和沈结华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陶某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37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误工费19575元(150天×130.5元/天)、护理费6264元(60天×104.4元/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92616.18元。被告余某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余某庭后向本院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7时26分许,沈结华驾驶皖H×××××号二轮摩托车(车后载着陶某)沿S332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71KM+500M处,不慎与同向在前左转弯掉头由余某驾驶的皖H×××××号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余某、沈结华、陶某受伤,皖H×××××二轮普通摩托车和皖H×××××二轮普通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余某和沈结华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陶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望江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膝前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11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沈结华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沈结华伤后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余某驾驶的皖H×××××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望江县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沈结华驾驶皖H×××××号二轮摩托车(车后载着陶某)与被告余某驾驶的皖H×××××号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确定原告沈结华承担50%的责任,被告余某承担50%的责任。原告沈结华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鉴定程序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余某申请对原告沈结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不符合重新鉴定法定情形,本院���予采纳。原告沈结华是农村居民,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对其误工费标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提供的0000544186的医疗费发票为记账联(数额5305.6元),对此发票上的医疗费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营养费500、误工费13128元(150天×87.52元/天)、护理费6264元(60天×104.4元/天)、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47817.58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三项共计793.58元,由被告余某承担396.79元(793.58元×50%)。被告余某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承担470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成林赔偿原告沈结华47420.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15元,由原告沈结华负担1032元,被告余成林负担1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结中

审判员  杨 全

审判员  刘友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梁慧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