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1893号原告邱吉星,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谢权、王智,系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舜尧,男,汉族,1960年7月1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庄为革,女,汉族,1961年4月2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邱吉星诉被告王舜尧、庄为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吉星委托代理人王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舜尧、庄为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吉星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补偿金(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3日按日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期间的利息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按年利率24%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3年被告通过朋友认识原告。2014年1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之用,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并约定于2014年3月13日之前还清,但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日期满时没有将借款还给原告。原告虽经多次索要,但被告均不予偿还,且躲避原告,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不履行还款义务,且因被告在还款期之后仍未还款,故其应给付约定还款期之后的违约补偿金。因借款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舜尧、庄为革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舜尧、庄为革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资人)邱吉星,乙方(借款人)王舜尧、庄为革,第三条借款金额2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第九条超期交纳利息或超期还本金的,除本合同约定正常交纳利息外,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补偿金。第十三条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当事人可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时,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同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付款方式现金118000元,转账82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以现金交付被告118000元,以转账方式交付被告82000元。同时,原告向法庭提交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8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舜尧、庄为革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邱吉星与二被告之间存在着借款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借款指定账号的银行交易明细为证。则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关于二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0元,但原告在庭审中仅举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款项为82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为8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现金交付的款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借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3日按日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补偿金及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期间的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期内无利息。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调整为以82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24%计算,自2014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舜尧、庄为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吉星偿还借款本金82000元;
二、被告王舜尧、庄为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吉星支付借款利息,以82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舜尧、庄为革承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舜尧、庄为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雨辉
代理
审判员 张 珈
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蔡鲁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