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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民初451号

陈显春与游伟洪、林淑琼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显春,游伟洪,林淑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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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451号原告陈显春,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杨天雨,四川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伟洪,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林淑琼,女,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陈显春与被告游伟洪、林淑琼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杨天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伟洪、林淑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显春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游伟洪签订《租赁挖掘机协议》约定,被告游伟洪以30天240小时包租费60000元租赁原告“日立牌360HE-3G挖掘机一台”,……如挖掘机被扣留而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游伟洪按包月费给付原告。2014年10月16日至12月2日止,被告使用挖掘机计47天,租赁费为94000元。被告只给付了保证金20000元和12600元的租赁费,尚欠租赁费61400元未付。2015年12月16日,被告游伟洪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除操作工失误造成的任何事故由游伟洪负责,原告才将挖掘机交被告游伟洪继续使用。2015年1月11日,由于被告游伟洪自身原因导致该挖掘机被邛崃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扣留。直至2015年11月18日,在原告支付拖车费3500元和停车费9000元后,原告才将该挖掘机取回。从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1月18日,按照租赁协议计算,被告游伟洪应当给付原告租金664000元,加上原告为取车支出的拖车费、停车费、以及之前欠的租赁费,被告游伟洪应当给付原告737900元。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游伟洪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租赁挖掘机协议》;

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金725400元,拖车费3500元,停车费9000元,共计737900元;

三、二被告从2015年1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4倍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游伟洪、林淑琼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游伟洪签订《租赁挖掘机协议》约定,被告游伟洪以30天240小时包租费60000元租赁原告“日立牌360HE-3G挖掘机一台”,……如挖掘机被扣留而待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游伟洪按包月费给付原告。该协议约定保证金20000元在租赁费中结算。2014年10月16日至12月2日止,被告使用挖掘机计47天,租赁费为94000元。被告只给付了保证金20000元和12600元的租��费,尚欠租赁费61400元未付。2015年12月16日,被告游伟洪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除操作工失误造成的任何事故由游伟洪负责,原告才将挖掘机交被告游伟洪继续使用。2015年1月11日,由于被告游伟洪自身原因导致该挖掘机被邛崃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扣留。直至2015年11月18日,在原告支付拖车费3500元和停车费9000元后,原告才将该挖掘机取回。从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1月18日,按照租赁协议计算,被告游伟洪应当给付原告租金664000元。原告为取车支出的拖车费3500元、停车费9000元。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二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挖掘机租赁协议》、2014年12月16日游伟洪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日立牌360HE-3G挖掘机产品合格证与发票联、收条及违法拖车费收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游伟洪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建立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因被告游伟洪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且因自身原因造成租赁的挖掘机被扣押,给原告造成损失而未予赔偿,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游伟洪之间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协议》应当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挖掘机租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挖掘机租赁协议》被解除后,被告游伟洪应当按约支付原告的租金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挖掘机租赁协议》,被告游伟洪支付的保证金20000元在结算时扣减,那么,被告现欠原告的租赁费为705400元。据此计算,被告游伟洪应当给付原告租金705400元,赔偿拖车费3500元,停车费9000元,合计717900元。由于被告游伟洪逾期未给付原告租金并赔偿损失,应当给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基准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因此,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4倍计付,没有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证明其系被告游伟洪的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林淑琼应当与被告游伟洪共同偿还该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游伟洪、林淑琼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陈显春租金并赔偿损失计717900元;

二、被告游伟洪、林���琼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陈显春支付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显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4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贵良

人民陪审员  王可伦

人民陪审员  余明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力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