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1648号原告王占海。委托代理人卢子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华。委托代理人温家山(系王世华之夫)。
原告王占海与被告王世华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宇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7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海的委托代理人卢子军,被告王世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家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某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分得了小组分配的位于小草场耕地3.3亩,被告无视原告的权利,抢种了原告分得的土地,2015年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判令被告退还侵占的土地,并赔偿原告2014年的损失577.5元,被告不服,上诉到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过审理维持了原判,驳回上诉。2015年被告没有将土地退还给原告,造成了原告土地收益损失,原告要求赔偿,被告拒绝,为了不造成诉讼过分迟延和鉴定费支出损失,诉请判令被告王世华赔偿原告损失577.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丰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承民终字第278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所在的泡子沿组在2014年春通过的机动地承包方案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合法的,原告依据此方案承包的机动地权利来源合法,同时因被告王世华抢种给我的承包经营权造成损害,损失数额还按2014年度的法院判定的数额为准。2、证人王某甲、敖某某、梁某某、董某某、胡某乙、李某某的2014年11月10日的书证。主要内容为:在2014年春,经村民大会决定,对组里的机动地统一进行了重新分配,组里除李广福、温树平、王世华不同意外都没有意见,这三户就抢种了敖艳国、张庆恒、白国锋、刘亚平、王占久、靳喜丰、王占海、胡忠杰、胡某甲起、王占岐、周起、周军十二户所分得的土地。3、胡某乙的2016年7月16日的书证。用以证明王占海位于小草场的3.3亩土地被王世华抢种,自2014年起抢种两年。4、2014年5月27日鱼儿山镇、岗子村以镇、村工作组名义出具的书证,用以证明2014年4月份泡子沿组关于机动地调整一事的方案在二轮土地承包至今都遵循这个方案,2014年在分配机动地时因有人阻拦停止,后经上访,镇村成立了专门工作组参与分配,顺利完成机动地调整方案,调整后组民李广福、王世华、温树平抢种了敖艳国、张庆恒、李广珍、何海滨、王占玖、靳喜丰、王占海、胡中杰、胡某甲起、田桂兰、周起、周军等户所分得的机动地,造成农民应分土地无法耕种。
被告王世华辩称:我耕种自己合法分得的土地,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虽说该案有过之前的诉讼,我方有证据证实原来的判决是有错误的,不应依据原来的判决作为本某某的定案依据,我方已申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了。同时我还同意李广福的以下答辩意见:1、我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合法,不存在抢种土地的行为。涉案土地是2010年李广福由小组承包所得,当时李广福家庭共有9口人,按当时小组的土地承包方案李广福家庭承包位于小草场的土地7.76亩,承包位于大草场的土地12.56亩,以上亩数是经过小组丈量确定的,李广福家庭耕种以上土地至今,这是履行原承包合同的行为,不存在抢种,履行原承包合同的事实也得到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的认可。2、李广福对以上土地的承包合同并未终止,土地也未被收回,原土地承包合同仍在履行中。2014年相关村、组违法对承包土地进行了调整,新的方案侵犯了被告李广福家庭成员李玲玉的权益,李玲玉虽属于出嫁女,但户口未迁出本组,被告李广福不同意新的方案,仍坚持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原土地承包合同并未解除,被告李广福也未将涉案土地交回,一直耕种,温树平家庭也同等理由。3、村组和部分村民制定的土地调整方案明显违法,侵犯了被告李广福家庭成员的合法土地承包权,利益分配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第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3条,第6条,第20条,第27条,第30条,第35条的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条,55条,57条,第2条,第5条,第6条规定。4、被告李广福2010年取得大小草场耕地的实际面积为20.32亩,原告张庆恒、胡忠杰、刘亚平、白国丰、周起、周君诉称的亩数33.54亩与被告李广福耕种的实际亩数相差13.22亩,原告存在诉讼欺诈行为。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鱼儿山镇岗子村泡子沿小组土地调整及土地纠纷一事出示的证明材料进行澄清,原当事人:李永明。材料内容均为打印,李永明签字也是打印的,无李永明本人签字确认。用以证明2014年4月泡子沿组的机动地调整方案是敖艳国等村民的口头说法,没有文字书面方案等。2、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土地纠纷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2010年的原承包合同仍在实际履行中,决定不予受理。3、顺义区北务镇王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书证。用以证明李玲玉嫁入本村非农业人口董继然,不到入户北京的条件,在本村没享有土地的承包权和利益的分配权及北京人待遇。4、鱼儿山镇政府、鱼儿山镇岗子村委会盖章的2016年6月13日出具的说明。主要内容为:鱼儿山镇、岗子村于2014年4月28日盖有公章的《
二零一四年四月十九日上访县信访办结果》中关于“陶奎副县长明确指出:你组分配机动地合情、合理、合法。表述含糊,未谈及该组机动地分配方案事宜,只是要求不能造成土地撂荒,经调查在诉讼中法院未作为证据。5、边立刚在2016年6月19日出具的书证,主要内容为:我于2015年任职岗子村主任,关于2013年泡子沿组和温树龙流转土地纠纷调解过程我不清楚,温树龙提某某给我的证明材料我没见过,上面的岗子村委会公章不是本人所盖。6、泡子沿组18周岁以上合法村民联名信声明,有的村民签名,有的村民打印的姓名,姓名处按有手印并附签字、按印人的身份证。主要内容为:声明反对敖艳国强行扣除我们承包给郭俊青承包田的承包费。7、武国安书证附武国安身份证。主要内容为:我在2014年春前去泡子沿小组给王世华机耕大小草场子15口人的耕地,有温加山、温树军、李超臣、周江的。8、梁小东书证附梁小东身份证。主要内容为:我在2014年春用吴国安机耕泡子沿小组王世华承包给我四户大小草场土地,我知道是四户15口人的。9、李广福书写的材料及身份证。主要内容为:2014年秋我用自己的联合收割机给双井子梁小东收割大小草场子土地,我知道梁小东承包王世华大小草场土地包括有温加山、温树军、李超臣、周江的共计15口人的耕地。10、温家山、李超臣、周江、温树军联名的书证。用以证明王世华按照敖艳国从新分配土地方案耕种他人的土地亩数为27.09亩(33.86-6.77)。11、被告代理人温家山的证明材料。主要说明在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就将泡子沿组的3640亩耕地以平均分配方式,方法进行分配到户,1999年以前将每人分得口粮田6亩在小组土地台账上进行了调整,剩余2300亩土地已平均分配方式每人分得10.8亩承包田(其中包括退耕还林每人3.1亩承包田在内),留有62亩机动地。没有现任小组长敖艳国所说民主议定长期承包土地三十年不变,更没有短期承包地每三年一调整的说法。王世华耕种自己及他人的15口人的土地应为27.09亩,各原告起诉的亩数为34.29亩,多出的7.2亩属于错判、错执行。2009年在经过全体村民自愿同意下把部分承包田土地对外发包,其中发包给郭俊青4**亩,发包给温家山403.2亩用于高效喷灌建设,剩余的承包田在以平均分配方式落实到每人,作为继续承包田使用权益,所得承包费按签订承包合同人口进行分配,并且留有62亩机动地完善三年大不动,小调整承诺,全组百分之百支持同意。用以证明在二轮承包以来,泡子沿组没有留超过62亩的机动地以外的土地,在1999年已将3640亩耕地平均分配到人了,在2014年王世华耕种的土地只有27.09亩等。12、2010年泡子沿组分地台账13页。分地台账上注明了分地的地点、每人、每户分得的亩数、分地人工资等事项,用以证明王世华在2014年耕种土地的亩数为27.09亩。13、二零一四年春泡子沿组从新分配机动地举行全组民讨论会议记录。用以证明参加会议人数不符合规定,做出的分配方案内容违法,参加人签字有伪造的。14、证人胡某甲和、王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召开二零一四年春泡子沿组从新分配机动地举行全组民讨论会议的记录是在召开会议之前就拟定好的,开会时以举手表决方式通过的。15、温家山提某某的打印好的书面材料,在材料上打印了21人的名字。主要说明2014年春通过的土地调整方案全组18周岁以上的人员有160多人,40人签名不符合规定,做出的分配方案内容违法,参加人签字有伪造的。
经审理查明:鱼儿山镇岗子村泡子沿组在1999年土地二轮承包时,经全体村民同意,泡子沿组将每人分得的耕地6亩,退耕还林地3.1亩共每人9.1亩耕地作为承包地,承包给了村民,承包期限30年,将此部分土地登记造册,进行了备案,各承包户与岗子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留出耕地2100余亩作为机动地,议定此部分机动地每三年每户随人口增减调整一次,至今此部分土地已按照议定方案调整多次,随着高效农业的发展,鱼儿山镇岗子村泡子沿组又把部分土地对外进行了发包,其中发包给郭俊青5**亩,发包给温家山(曾用名温树龙)500余亩,用于高效灌溉农业发展,将所得承包费用每三年随人口变化进行分配。2013年,泡子沿组现任组长敖艳国在对剩余的机动地进行调整时,因对按以前原定方案调整出现分歧造成了大量土地在2013年度撂荒,村民也因土地调整问题多次上访,在此种情况下,为了不使土地再次撂荒,2014年春,鱼儿山镇政府、鱼儿山镇岗子村共同组成工作组,在工作组参与下,岗子村泡子沿组召开了以联产承包户为基准的全体会议,当时鱼儿山镇岗子村泡子沿组共有63户,到会参加会议的有50户,经表决同意的户有40户,在会议中经表决,参加会议的户有80%户同意按以前原定方案执行调整机动地,并通过调整方案,即出嫁的,死亡的不再进行机动地分配,新出生的,外地嫁到本组的参加新一轮机动地分配,现有机动地793亩,本组符合新一轮分地人口186人,按照每人4.26亩分配。在镇、村工作组主持下,泡子沿组成立了分地组织,以抓阄方式对大小草场等地的机动地进行了重新分配,被告王世华等因不同意机动地调整,在2010年分配的机动地的基础上进行了耕种,致使原告王占海分得的3.3亩土地被王世华耕种,以致诉讼,争议土地对外承包价为150元至200元不等。
本院认为:本某某涉案纠纷已经(2015)丰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承民终字第27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书已认定被告王世华的耕种行为是侵权行为,(2015)丰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承民终字第27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既判力、执行了,因此,被告王世华对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构成了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某某证据证明了自己所分得的3.3亩土地被被告王世华抢种,王世华也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抗辩认为自己耕种的是在上轮机动地调整时分得的亩数,与各原告起诉的亩数不符,多出了7.2亩,一方面原告提某某的证据证明了自己所分得的3.3亩土地被被告王世华抢种,另外,从被告提某某的武国安、梁小东、温家山、李超臣、周江、温树军、李广福证据上看,有的证人是本某某的代理人或当事人,其不能再以证人身某某,联名书证也不符合书证的有关要求,有的证人提某某的证据虽表明耕种的是15口人的土地,但并没有涉及亩数及耕种的四至,总之,被告提某某的证据其证据效力不足以推翻原告提某某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原告在2014年春所分得的机动地被被告王世华耕种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2015年度此机动地仍被被告王世华耕种,原告所分得的亩数为3.3亩,王世华应承担侵害原告3.3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侵权责任。本某某中,被告坚持认为其对争议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但此承包经营权的来源是基于2010年调整机动地时所分得而来,在2010年按照自土地二轮承包时就议定并一直执行的每三年每户随人口增减调整一次的方案分得机动地时并没有约定此次调整机动地的期限和已分得的承包地同样期限,每三年每户随人口增减调整一次机动地已约定俗成,执行多年,调整多次,形成了稳定的社会关系。另外,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因农业税尚在征收等原因,鱼儿山镇岗子村泡子沿组预留了2100余亩机动地,该机动地数额没有向有关机构申报备案,没有纳入计税面积,泡子沿组的在册耕地登记没有这些机动地,虽明显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不超过5%的限额,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时间是2003年3月1日,对二轮土地承包时的行为没有溯及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后,对泡子沿组预留机动地过多的问题也没有得到及时纠正,一直执行至2013年因有部分人不同意执行原方案而出现纠纷,此方案已执行近14年,在这14年中,因执行此方案,有的家庭所分得的机动地有增加,有的家庭所分得的机动地有减少,有的家庭利益增加,有的家庭利益减少,但对在二轮承包时议定的机动地分配方案均无异议,在2009年,在原任组长温家山主持下,又将1100余亩机动地对外予以发包,承包人投入了人力、物力进行了改造,一直履行合同至今,如果按照预留机动地不超过5%的原则而重新将这些机动地作为承包地予以重新承包,必然因产生更多的矛盾而陷入长期的纷争之中。公平正义是处理矛盾纠纷所要遵循的准则,泡子沿组在土地二轮承包时将所有耕地分成承包地和机动地,预留了2100多亩机动地这一事实存在至今,而对机动地通过了每户随人口增减每三年调整一次,即出嫁的,死亡的不再进行机动地分配,新出生的,外地嫁到本组的参加新一轮机动地分配的方案,一直履行至今,在这些年的履行中,全组各个家庭人口均处于变化之中,有的家庭机动地被抽出,有的家庭机动地得到补充,有的家庭在此次调整机动地时机动地亩数减少了,在下次调整机动地时机动地亩数又增加了,对任何家庭都一视同仁,均体现了公平性、平等性,现如今被告以此方案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为由,认为是无效的,仍坚持耕种上次机动地调整时分配的机动地,殊不知上次分得的机动地也是履行此调整机动地方案的结果。此次调整机动地有不同意见主要是因为有的家庭按此方案调整机动地要被抽回部分土地,认为出嫁女、死亡的人口机动地被抽出侵害了这部分人的利益而拒绝抽出机动地,否定执行多年的机动地调整方案效力,一方面在议定此方案时这部分人均同意,现又认为当时议定的方案违法,拒绝执行,那么,对以前被抽出机动地的家庭和执行此方案得到机动地的家庭来讲都是不公平的,认为新增加的人口就应该分得机动地,如果没有此方案,没有被抽出的机动地补充新增加人口的分得的机动地从何而来,更重要的是泡子沿组在二轮承包时议定的机动地调整方案并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是有效的,2014年的方案不是新方案,还是一直以来执行的原方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角度衡量,泡子沿组村民有权议定、通过土地(含机动地)调整方案,通过此方案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尚未制定,不存在预留机动地过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后,预留机动地过多问题没有及时得到纠正,致使大部分机动地对外发包,机动地调整方案已执行多年,依据此方案已形成了稳定的秩序,即使预留机动地过多问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应得到纠正,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泡子沿组通过的机动地调整方案因违法而撤销,其溯及力也应溯及到行为违法时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时即2003年3月1日,而不是被告抗辩认为的2010年。届时,以2003年3月1日时的人口为基准将泡子沿组所预留的机动地转为承包地予以承包,那么这些年机动地被抽出的家庭和机动地得到分配的家庭利益如何平衡,新增人口也不会分得土地,对外发包的土地应否解除合同等等,既造成诸多的社会问题,也会使得泡子沿组陷入长期的纷争之中。与法的理念也是不和的。机动地和承包地的性质和功能是有本质的区别的,泡子沿组在土地二轮承包时将所有耕地分成承包地和机动地,对上报备案的在册耕地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承包给每人9.1亩耕地,合同期30年,每个家庭并不因人口增减而变动这部分土地,确保了每个农民不失去土地,土地对每个农民的生存等保障作用得以了发挥,每个人、每个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受到保护。现泡子沿组依据此承包方案按照法定程序已经将对外承包后剩余的机动地按照机动地调整方案进行了承包,原告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王世华赔偿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还以同类土地的对外承包费来计算损失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世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占海经济损失577.50元。(3.3亩*175元)如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某某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宇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晓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