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81民初1355号
原告:刘振辉,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梅河口市。
被告:殷继文,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梅河口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建国路。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振辉诉被告殷继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振辉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振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振辉撤回对殷继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元(已交纳),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刘振辉负担。
审判员 李艳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所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