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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1民申5号

申请再审人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与被申请人杨尊球、朱春贵、谢宏、阳吉炎、李梅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杨尊球,朱春贵,谢宏,阳吉炎,李梅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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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81民申5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住所地涟源市金石镇檀木村。法定代表人刘辉,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曾建辉,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斌,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系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股东。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尊球,男,196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松山,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朱春贵,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竹林,湖南省涟源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谢宏,女,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申请人朱春贵之妻。被申请人阳吉炎,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李梅姣,女,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系被申请人阳吉炎之妻。申请再审人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因与被申请人杨尊球、朱春贵、谢宏、阳吉炎、李梅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的(2013)冷民二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以下简称檀木煤矿)申请再审称,原审审判程序违法、原审法官渎职、非法剥夺了再审申请人檀木煤矿的系列诉权,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理由有:1、原审法院承办法官明知再审申请人檀木煤矿已于2013年7月16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斌,不仅没向檀木煤矿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相反却将案卷第43页送达回证上的收到日期“应是2013年7月22日,却被改动为2013年6月22日”,可以明显看出“6”月是由“7”月改动而成,剥夺了再审申请人檀木煤矿到庭参与诉讼的诉权。2、再审申请人檀木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才调取再审申请人檀木煤矿的工商登记资料,原审判决书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6日,判决书中仍将朱春贵列为再审申请人檀木煤矿的法定代表人,仍由朱春贵签收,明显错误;并且工商登记资料中有再审申请人檀木煤矿的住所地,原审法院却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判决书显属违法,剥夺了再审申请人檀木煤矿的上诉权;3、朱春贵在承包檀木煤矿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资金从未打入檀木煤矿账户,檀木煤矿也未使用过此笔资金,也未用于檀木煤矿生产经营;4、被申请人朱春贵曾在再审申请人煤矿有入股,朱春贵于2012年11月15日通过伪造公章和公函,在省工商局将檀木煤矿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春贵,再审申请人檀木煤矿得知后,于2013年7月16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斌;5、被申请人朱春贵借款时不是再审申请人檀木煤矿的实际控制人,公章也未给过他,本案中借据上的公章系被申请人朱春贵伪造,伪造公章有公安证明、鉴定及多份法���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八、九、十项依法申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再审,请求撤销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3)冷民二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杨尊球对再审申请人檀木煤矿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原审及再审的诉讼费。被申请人朱春贵未提出书面意见。被申请人杨尊球提交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要求再审的理由不足,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其再审申请,并且再审申请人未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再审,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再审期限,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申请人阳吉炎未发表意见。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申请人朱春贵以其经营的檀木煤矿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杨尊球借款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5%,利息按月支付,借期3个月,并且被申请人阳吉炎、李梅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为被申请人朱春贵、谢宏借款提供担保。杨尊球付款后,被申请人朱春贵及其妻子谢宏向原告杨尊球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加盖了再审申请人檀木煤矿的公章,该公章编号为:4313820000586。此后,因被告朱春贵等未按约还款,酿成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冷民二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申请再审人檀木煤矿对(2013)冷民二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不服,应于2014年11月6日前向本院申请再审。其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时已超过了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综上,再审申请人檀木煤矿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潘晓敏

审判员  周甜甜

审判员  龚 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蔡航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微信公众号“”